(2014)万法民初字第1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迎华与熊少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华,熊少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10314号原告王迎华。被告熊少伟。原告王迎华诉被告熊少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梅念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雪莲、许大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华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熊少伟约定由被告从湖北洪湖运输11400多斤鱼苗到龙宝三吉村,车行至湖北利川七曜山附近发生侧翻,鱼缸被摔破,造成鱼苗损失46000元。事发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赔偿原告455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45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少伟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王迎华与被告熊少伟约定由被告以其自有车辆从湖北洪湖运输11400余斤鱼苗到万州区龙宝三吉村。承运过程中,被告驾驶的运输车在行至湖北省利川市七曜山附近时发生侧翻,鱼缸被摔破,原告的鱼苗因此遭受损失。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45500元并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迎华货款45500.00元(肆万伍仟伍佰元)整。借款人:熊少伟。2013年1月25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熊少伟为原告王迎华运输鱼苗,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500元,并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原告的债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确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少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迎华赔偿款455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98元,由被告熊少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梅念章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