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祝忠清与黄家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忠清。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梦,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敏。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忠清与被上诉人黄家敏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前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20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祝忠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张梦,被上诉人黄家敏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家敏诉称:被告先后于2013年8月7日和2014年7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64000元和2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4000元,利息55600元,合计359600元,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祝忠清辩称: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据,是2012年10月7日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8分计算,64000元是4个月的利息,240000是15个月的利息。黄家敏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3年8月7日的借条一份、2014年7月7日的现金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64000元和24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多次向被告追款的事实。祝���清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借据均是利息,其中2014年7月7日的借据有涂改痕迹,由于2014年7月7日借据存在瑕疵,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2013年8月7日借据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祝忠清于2013年8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6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祝忠清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予以采纳,但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祝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家敏借款本金64000元;二、被告祝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家敏支付借款64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三、驳回原告黄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黄家敏负担5000元,被告祝忠清负担1700元。祝忠清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并未于2013年8月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64000元,该款实际是2012年10月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月息8分,4个月的利息,因上诉人未能按时支付所以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14年7月7日是在同村领导见证下以所欠利息数额出具借条二份,一份64000元,另一份为240000元。2014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裕安区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对2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处理,上诉人连本带息共支付被上诉人34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支付64000元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10月7日借款至240000元借条出具的2014年7月7日,刚好21个月,当时借款时扣除了2个月利息,另两张借条刚好是19个月利息,第二次借条为240000元,注明了15个月的利息。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证据一.(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206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涉及的64000元已在另一案件中处理完毕;证据二.证人韩贻明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过利息,上诉人没有现金偿还,而是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对一审证据补充说明为:2014年7月7日的240000元借条原件中,被涂改掉的是15个月利息,其目的是为了把利息结算的条据变为借条,同理可知,200000元借款月息8分,一个月利息16000元,4个月64000元。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64000元系借款。通过庭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调解书与本案系两笔借款,不能够证明是同一笔借款,故该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证人明确表态不在现场,没有看见,只是听讲。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对一审证据补充说明意见发表的质证意见为:240000元借条已另案处理,对于涂改的地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更没有进行文书鉴定,无相关法律依据,同时进一步说明,64000元借据是借款。本院对上诉人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其关联性应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应认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补充意见的认证意见为:结合上诉人提供证据一调解书中认定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时提供的两份借条,能够认定2013年8月7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64000元借条系利息结算形成的,并非借款。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查明:2012年10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约定60天还清。2013年8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被上诉人借款64000元。2014年7月7日,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被上诉人借款240000元,但该借条有涂改。2015年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就2012年10月7日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10���7日起的利息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3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8月7日的借条是否为利息结算的欠条,上诉人是否应清偿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借条,原审法院只认定了其中一份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证明另一份借条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同时,两份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与上诉人陈述的2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8%计算19个月的利息数额相符,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应认定2013年8月7日的借条系2012年10月7日的2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结算欠条,因该笔借款的本息已在另一案件中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要求上诉人给付属重复主张,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20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家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黄家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