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传洪与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洪,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徐传洪,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浑江区。被告: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福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传洪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青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洪、被告白山市浑江区胜利镁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六道江镇胜利二村村民,在该村有一块4亩水田,承包期限为30年(至原告起诉之日还余12年)。在承包期限内,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从2003年开始往原告水田里倾倒废渣,致使原告水田无法正常使用和耕种。原告为此从2003年起至今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告诉赔偿损失17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原告的诉状看,2003年原告就发现被告单位往地里倒废渣,使原告无法耕种。事实上被告单位并没有往原告地里倒废渣,如属实原告为何在12年之后的今天才起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照片6张,证明2003年被告向原告的耕地内倾倒废渣。2.2014年原告与胜利二村村委会书记文永健的对话录音及原告到被告单位主张权利的对话录音光碟1张,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的耕地内倾倒废渣,并且不同意赔偿。3.胜利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一共有四亩地,每亩产水稻1200斤-1400斤,出米率70%。4.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倾倒废渣的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证据1证明不了被告单位到原告地里倒废渣,也证明不了照片中显示的土地系原告承包;证据2中原告与村委会书记文永健的对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称录音中是其与被告董事长的谈话,但原告却说不出董事长的姓名,因此证明不了这段录音系被告董事长与原告的谈话;证据3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2015年4月8日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现原告的土地上的废渣并不是被告单位所倒,原告的照片与现被告的照片中的地貌不一致。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拍摄的土地不是我的土地,是同村村民金京宝弟弟家的地。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被告均有异议,证据1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倾倒废渣的位置系原告的土地。证据2中的两段录音的多数内容是原告自己陈述,对方的表述不清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录音中何人与原告对话亦无法确定。证据3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综上,对证据1、2、3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本院认证,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系浑江区六道江镇胜利二村村民。原告从1990年代开始承包该村4亩耕地,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原告在2014年自行将耕地平整,用于栽种葡萄及其他果树。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耕地倾倒废渣对其造成损害,但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即被告曾向其耕地内倾倒废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7万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如被告辩称,即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从2003年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其在2014年才开始到被告单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在本院受理该案以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传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传洪承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