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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长春师范大学,李杰,杨丽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师范大学,李杰,杨丽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长春师范大学,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骥民,校长。委托代理人李长青,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长春师范大学法律顾问,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中岳花园小区**栋6门***室。委托代理人张辉,长春市张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杰,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菜市南街55号盛园市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201031961********。被告杨丽秋,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委9组大正小区***栋2门***号。身份证号码2201031964********。原告长春师范大学诉被告李杰、杨丽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杨丽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师范大学诉称,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闫明江、高桂天及第一被告签订了《关于长春师范学院收购长春师范学院学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所属食堂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补偿款分五年给清。原告于2012年将所有款项1,070,000元全部都给付了案外人闫明江,按约定由闫明江负责为第一被告等人分配,第一被告应当分配到520,000万元。但是第一被告以只收到104,000元为由常常到原告单位大闹,要求原告给付416,000元余款。原告万般无奈之下,与2012年10月25日将应当给予闫明江的416,000元支付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随即又委托第二被告代为收取了该笔款项。案外人闫明江将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2)二民二初字第312号明示判决书判决给付被告款项的行为无效,现已执行完毕。以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不当得利416000元。被告李杰、杨丽秋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长春师范学院,2013年4月更名为长春师范大学。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长春师范学院学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将其负责管理的学生食堂一部、二部的经营管理权交回原告,原告补偿该公司1,070,000元,分五年付清,每年十月平均支付214,000元。该协议有案外人闫明江、高桂天、李杰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2008年1月、2008年6月、2008年9月分批通过银行转入长春师范学院学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账户1,070,000元。该公司给付被告李杰补偿款104,000元。2012年10月,被告李杰就补偿款分配问题与原告产生争议,委托被告杨丽秋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提交的杨丽秋于2002年10月22日出具的《我的承诺和请求》第二部分载明“2007年8月21日长春师范学院收购长春师范学院学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的食堂一事,长春师范学院已将收购费用全部给了闫明江,闫明江应给付李杰52万元,现已付10.4万元,闫明江还应给予李杰41.6万元,但是闫明江直至今日也没付给李杰,现今此款请求长春师范学院给付杨丽秋,杨丽秋在收��此款后同意立即出具学院向闫明江讨要此款(包括起诉)的证据”。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再次支付被告李杰416,000元,由被告杨丽秋收款并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按照2012年10月17日协调会意见,现收到长春师范学院应由闫明江支付给李杰的食堂收购补偿款剩余款肆拾壹万陆仟元(416000)”。2012年12月,案外人长春师范学院学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就《关于长春师范学院学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属食堂交由长春师范学院管理、改为公寓入住学生》协议产生争议,该公司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道法院庭审笔录中载明,长春师范学院学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陈述或质证内容有“当年学校的食堂是我经营的,杨丽秋是食堂的一个承包者。当时签协议时候同意付给52万元”,“付给谁钱没有经过我同意和签字。关于107万元补偿的问题是我跟杨丽秋和李杰之间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陈述“2007年8月21日,终止承包食堂,变为学生公寓,学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是闫经理,食堂有两个承包人,一个叫李杰,一个叫高贵天。按规定提前解除协议给原告107万元的补偿款,其中包括给李杰的52万元,给高贵天的55万元,食堂里两个承包人的钱都打给原告了。李杰是杨丽秋的嫂子,我付给杨丽秋的款就是付给李杰的款。李杰承认收到了10.4万元,还差416000元。”该院作出(2012)二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0月2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2012年公寓费中的41.6万元,支付给原学院食堂的实际经营者杨丽秋,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擅自将原告的部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于原告无关,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公寓费部分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长春师范学院欠原��长春师范学院学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公寓费人民币41.6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013年6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执字11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账户存款429,740元(含诉讼费7,600元、执行费6,140元),同年,7月二道区法院扣划此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经济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而造成他人受损。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应可认定被告李杰系原告收购案外人长春师范学院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所述食堂二部实际经营人。被告李杰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杨丽秋以案外人长春师范学院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明江未给付41.6万元为由与原告交涉并出具承诺,在收到此款后同意出具原告向闫明江讨要此款的证据,原告予以接受并支付款项,由此可以认���,原、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合意,所以,被告取得涉案款项并非没有依据,对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师范大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长春师范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