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民初字第0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伟与朱尧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朱尧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02563号原告杨伟,个体户。被告朱尧新,个体户。原告杨伟诉被告朱尧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尧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朱尧新找到杨伟,要求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盱眙县五墩村委会角楼做面包房生意,该房屋面积约200平方米,并约定全年房租为36万元,先期已经支付1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杨伟房租2014年7月1日至12月30日,共计壹拾捌万元整(180000),麦香村A+面包店,朱尧新,2014.10.20”。现被告朱尧新所租赁对外营业的麦香村A+面包店已经关门停业,人也不知去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房租1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被告朱尧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伟于2013年11月经竞标取得盱眙县五墩西路角楼的承租权,租赁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第一年租金28.8万元,此后每年递增8%。原告取得租赁房屋后,遂将房屋转租被告朱尧新用于开设蛋糕房,租赁期限亦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首年租金36万元,朱尧新向其支付了半年租金18万元,并在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杨伟房租2014年7月1日至12月30日,共计壹拾捌万元整(180000),麦香村A+面包店。此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一直未支付原告租金,现麦香村A+面包店已关门停业,朱尧新下落不明。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朱尧新取得名称为盱眙麦香村蛋糕房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许可经营范围为糕点生产及加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盱眙县五墩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盱眙麦香村蛋糕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将房屋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支付了部分租金,双方口头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给付后半年租金的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尧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伟租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尧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正龙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