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曾国艳、许光苏(实习),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艳、被告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温州市龙湾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项某乙。但婚后不久,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争吵不断。原告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不断忍耐被告的行为,但双方关系并未因此有所改善,在此过程中,被告还多次威胁原告,原告无奈,只好与被告分居。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一年左右。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争吵不断,且双方长期分居,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此外,因儿子项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教育、成长,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项某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项某甲辩称:一、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与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我与原告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家庭和睦,特别是××××年××月××日儿子项某乙出生以后,双方有了感情的结晶,我们的家庭生活更加和睦、美满。原告说分居一年不是事实。我们并没有分居,我是为了生活,于去年春节后,外地出差,期间也经常回家。二、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我们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诉请,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原告学历比较高,个性好强,很有上进心,现在小孩比较小,我有时候出差,不能像长期相守的夫妻那样,对原告及孩子进行关心及照顾。我作为丈夫及父亲,也希望能与妻子与孩子能朝夕相处,但是为了生活,外出谋生也只是权宜之计,不得已为之。我知道我与原告现在的感情已出现危机,我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来挽回我们的婚姻。如果原告愿意随我一起外出打拼,我们可以一起在外地创业,在外面找到一条适合我们发展的人生道路。如果原告认为我在外打工,不利于照顾家庭和儿子,我也可以回到家里一边照顾家庭,一边在家创业。综上,我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婚姻出现危机,但是我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我们的婚姻,希望法庭能够多做调解工作,使我们重归于好。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项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间相互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对“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夏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故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夏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不予支持。为此,对涉及的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捷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