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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873号原告郭某某,女,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青岛崇业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泽永,男,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济南市林厂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令振,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刘泽永,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振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孙某甲。原、被告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结婚以来,被告孙某某的母亲比较强势,要求我们早生孩子,并承诺孩子出生后,由她照顾,但孩子出生后,被告孙某某的母亲又反悔,于是只能由我和我母亲照看孩子,而且被告孙某某母亲也不尊重我母亲,为此我带着孩子于2014年9月29日搬回娘家居住。被告孙某某对孩子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自双方分居以来,被告孙某某只是例行公事到我娘家乍看上了一眼,对孩子的衣食住行均由我我及我娘家照管。我们之间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女儿孙某甲由我抚养,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婚后财产铃木锋驭轿车一辆归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作价补偿我5万元。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登记结婚,婚前经过深刻了解,建立了稳定的感情,婚后三年我她和婆婆之间没有发生过争吵,大家和睦相处。在原告郭某某生育之前,我母亲就希望生一女孩,在孩子出生后,我们全家都非常高兴,我父母提出根据双方父母的时间协商分段看护孩子,我父母雇佣保姆共同看护孩子,一直到原告郭某某工作,原告郭某某称2014年9月29日双方之间发生冲突的事因不属实,事情是2014年9月28日我给原告郭某某讲我父母第二天来看孩子并带孩子出去,原告郭某某的母亲不用过来照看孩子,第二天我在家看孩子,原告郭某某的母亲和被告我父母都到了我家,原告郭某某的母亲就要将孩子带走,我母亲追上问了几句,结果发生口角冲突。2014年11月因我家中没有暖气,而我因工作需要值夜班,原告郭某某提出搬回其父母家居住。我除了负担孩子的衣食住行外,每月还给原告郭某某父母1000元补贴家用。我父母认为原告郭某某的父母照看孩子太累,提出让我们回我父母家居住,但原告郭某某的父亲一直没有回复。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稳定,和睦相处。2015年3月9日,原告郭某某要求我与其一起签订一份购房合同,我没有同意,原告郭某某就以离婚相要挟。我多次找原告郭某某让劝其不要冲动,为了孩子,为了家,考虑清楚再作决定,我母亲也为此多次与原告郭某某进行沟通,但原告郭某某还是向法院起诉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很稳定,我一直尽心尽力的经营双方的感情和家庭,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2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孙某甲。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与对方母亲相处等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郭某某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孙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郭某某主张其于2014年9月29日携女儿从家中搬出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孙某某主张2014年11月初因家中没有暖气,原告郭某某携女儿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解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如何与对方母亲相处产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要遇事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体谅,特别是做好配偶与各自父母之间的沟通桥梁。现原告郭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