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严宇与陶俊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宇,陶俊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686号原告严宇。委托代理人凌军、冯杭琪,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俊玮。委托代理人卢朝晖,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宇诉被告陶俊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军、冯杭琪,被告陶俊玮的委托代理人卢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宇诉称:2012年4月,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先后于2014年4月18日借给被告40万元,2014年4月20日借给被告30万元。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被告只偿还了1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陶俊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俊玮答辩称:1、被告分两次收到原告汇入70万元款项的情况属实,但款项性质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双方经协商合作投资贵州茅台酒项目的投资款;2、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涉案70万元款项属原告应承担的合作项目首期投资款,被告承担的投资款为30万元,该前期投资款合计100万元被告已支付给贵州方面合作项目指定的联系人,对于此情况原告是知晓的,被告曾经将100万元的汇款凭证发彩信给原告;3、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借款1万元与事实不符,该款项系原告夫妻和被告夫妻见面时,原告前妻包蕾因闹离婚致信用卡透支无法还贷,被告就给了包蕾现金1万元,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资金借贷关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严宇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汇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20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先后两次提供借款给被告,共计70万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20140127)及录音整理记录各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案70万元中,被告自认其中20万元系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陶俊玮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20140130)及录音整理记录各1份,拟证明涉案70万元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而系双方为合作投资53°飞天茅台酒项目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的投资款;为获得茅台酒经销权,需委托特定第三人提供帮助,其要求先付100万元定金,签约经销权时再付100万元佣金,故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前100万元由原告先承担70万元,被告承担30万元;涉案款项即为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合作投资款,原告在录音中对相应事实予以认可,且在录音中原告从未提及该款项系借款性质的事实;2、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2份,证明根据双方商定的合作投资内容,被告已于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7日向特定第三人”李崇辉”(开户行: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支行)的账户合计汇款100万元(包含案涉原告打给被告的70万元),该100万元至今未收回,同时印证录音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佐证涉案款项性质非借款的事实;3、被告收到贵州方面有关茅台酒合作项目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原、被告合作投资茅台酒项目的情况真实存在,但因非贵州方面的客观原因合作项目未能最终落实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陶俊玮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汇款70万给被告是事实,被告也确实收到该款项;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70万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汇款凭证上用途为“借款”是依银行要求原告所填写的内容,故对款项用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7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对于该款项性质是否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院将结合确认的其他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陶俊玮对反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充分表明涉案款项性质并非借款,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作茅台酒投资,被告也将100万元款项的支出情况发彩信给原告过,并能反映双方当时合作应支出费用共200万元,首期由原、被告承担的100万已支付给关系人的事实;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曾自认其中20万元为借款,根据录音,真实情况为被告起初表示首期原告出70万,被告出30万,其中20万可看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之后双方经商议一致确定首期投资原告出70万,被告出30万,后期将由被告出70万,原告出30万,因此该20万不是借款,而系双方对合作出资的调整。对此原告补充说明:1、录音中确实多次提到200万元,但并未明确200万元的性质,事实是被告答应事情做成每人出100万,如不成功钱则全部退还给原告,原告并不知晓所谓第三人的情况;2、录音中原告很明确说20万元就是借款,之后也并未达成合意作为投资款,仅是被告提出这个意见,原告并没有认可,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对此没有反对,之后被告对后期出资的承诺,也表明前期20万是被告所借,后期出资的调整应作为被告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对该录音内容并无异议,但上述录音并未明确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所述的70万元或20万元的借贷合意,仅能够证明原、被告就合作茅台酒经销及出资等相关事宜的商洽情况。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原告严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并不完整,其内容应与原告提交的录音相同,但被告提交的时长仅为34分23秒,而原告提交的时长1个多小时,被告有意仅提交录音的前半段而隐去后半段,未能反映被告借款事实的内容。本院认为结合该证据具体内容及本院确认的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就合作茅台酒经销及出资等相关事宜的商洽情况。对证据2,原告严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录音中并没有提及特定第三人是谁,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崇辉”为特定第三人,被告向李崇辉打款100万元并不一定包含原告打给被告的70万元,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严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办理茅台酒定制的有关项目,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合作53°飞天茅台酒项目,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收到相关电子邮件的情况,但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为:2012年4月左右,原、被告双方经商议后达成合作经销茅台酒及出资意向,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4月18日,原告严宇通过银行向被告陶俊玮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严宇再次通过银行向被告陶俊玮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被告陶俊玮已收到原告严宇汇入的上述款项。2014年1月,原、被告因合伙生意未成,就合作茅台酒经销情况及出资等相关事宜进行商洽,原告表示此生意无法继续,要求被告能否向第三方索退之前共同投入的100万元,被告陶俊玮表示拒绝。另,被告陶俊玮于2014年1月给包蕾(系原告严宇前妻)现金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案涉7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交付借款事实清楚,并结合相关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均可证明该70万元系原告基于双方合作茅台酒经销项目约定而承担出资的款项,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应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向法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7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产生借贷关系,除客观上存在付款行为外,还需要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或凭据。而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诉称70万元均系被告所借款项,后又说明其中50万元起初为合作生意出资款,如生意不成则作为借款,20万元为被告所借,原告对上述款项性质陈述前后不一,且无合理解释;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借贷合意凭证。被告提出了双方之间不存在案涉借贷关系的抗辩,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严宇就其诉请未能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发生借贷行为等相关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严宇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原告严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惠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