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石建军诉被告苟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军,苟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57号原告石建军,男,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大同县。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权,男,汉族,个体,现住大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委托代理人高俊生、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建军诉被告苟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生、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军诉称,2014年5月27日,苟金驾驶被告苟权所有的晋B519**、晋BAP**挂号豪运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巨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县城南环路互通口处右转弯时将站在道路北侧的原告左脚压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苟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县医院治疗1天后转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苟权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257元(其中医疗费4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2030.4元、误工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14.7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2、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的二次手术费用;4、驾驶本、准驾证,证明被告苟权系合法驾驶;5、原告的驾驶本、准驾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及被扶养人身份;6、户口本、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7、被告车辆的行车本,证明被告车辆的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苟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并对原告为证实以上内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无异议,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苟金驾驶被告苟权所有的晋B519**、晋BA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巨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县城南环路互通口处右转弯时将站在道路北侧的行人石建军的左脚压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苟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建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建军被送往大同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1天后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骨折。出院后经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晋B519**、晋BA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大同县人民医院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自己的医疗费花费,本院经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32691.52元。原告要求32690.6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认二次手术费是确定的花费,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应计算为15元/天×27天=405元;4、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应加强营养应计算为15元/天×27天=405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本予以证实。被告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伤残赔偿金44912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7、误工费,原告提供驾驶本、准驾证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有从事该职业的资格,但无法证实原告从事该职业,被告同意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0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原告是在从事运输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本院依据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4751元÷365天×120天=18455元,原告要求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护理费,原告按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费无医嘱,且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依据包含护理费,因此原告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属医疗护理,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因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而产生的费用与医疗护理不是同一种类,因此,本院依据原告主张的期间和标准确认护理费为27476元÷365天×27天=2032.4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户口本、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六十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原告孩子的抚养费计算依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未满六十周岁,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父亲不具有劳动能力,确需扶养,因此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石烨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9周岁,应计算为13166元×9年×10%÷2人=5924.7元;11、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946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苟金驾驶被告苟权所有的晋B519**、晋BA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将原告左脚压伤,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晋B519**、晋BA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建军人民币88469.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建军310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7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由原告石建军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杜保民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相文飞幸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