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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与叶晓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叶晓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10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王承杰。委托代理人张雨。被告叶晓聪。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诉被告叶晓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鑫成卡授信及领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年(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鑫成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本市奉贤区庄行镇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套房屋作为抵押,为被告在《鑫成卡授信及领用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还本息至2014年8月27日停止,此后再无还款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304.29元,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日止,截至2014年10月11日账单日,利息暂计为9,192.54元,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暂计为3,215.46元,合计310,712.29元;二、被告叶晓聪在不能归还本息及有关款项时由原告对被告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予以变卖。被告叶晓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鑫成卡授信及领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总额为叁拾万元的鑫成卡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叶晓聪个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担保,担保人与甲方另行签订鑫成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按甲方总部制定的费率表执行……;乙方同意承担鑫成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取现款/转账款、分期付款未偿款项、透支消费款项,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透支取现款、分期付款应付款项、透支消费款……;乙方可选择在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或部分金额的到期应还款项;乙方选择在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可享受免息待遇,但是,乙方使用鑫成卡额度预借现金或者转账的,不享受免息待遇,须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乙方未能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且上述所有计付利息和透支额的未还部分,次月仍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若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即为逾期,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乙方资信状况恶化或违约而导致乙方持有的鑫成卡被冻结及停止使用的,乙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的义务,且乙方未偿还的未到期账款视为于卡片停止使用之日全部提前到期,乙方应立即全额清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能依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甲方有权决定将乙方在甲方的账户任何存款及/或其它抵(质)押物用来清偿或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概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如下义务:……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鑫成卡各项本息及费用;出现乙方……违背其在本合同中的承诺事项或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等情形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行使有关担保权利,宣布乙方应向甲方偿还的全部债务立刻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进行追索……,在上述情况下,乙方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补偿因其违约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鑫成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为前述主合同约定的鑫成卡授信期间内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30万元;抵押物为房产,位于本市奉贤区庄行镇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因申领、使用鑫成卡而形成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鑫成卡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年费、罚息、手续费等各项费用)以及抵押权人为维护和/或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等等。2012年10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2年1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鑫成卡。被告持卡消费取现,最后一次还款系在2014年8月27日,还款金额为19,800元。此后,被告再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叶晓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8,304.29元,利息9,192.54元,滞纳金3,215.46元,合计310,712.29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鑫成卡授信及领用合同》、《鑫成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鑫成卡领卡回执、被告叶晓聪账户截至2014年10月11日的交易明细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鑫成卡授信及领用合同》、《鑫成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叶晓聪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滞纳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符合抵押合同的约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应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被告叶晓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晓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借款本金298,304.29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10月11日的利息9,192.54元,滞纳金3,215.46元,合计310,712.29元;二、被告叶晓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以298,304.2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息(按双方《鑫成卡授信及领用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三、被告叶晓聪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可与被告叶晓聪协议,以被告叶晓聪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00,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叶晓聪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晓聪清偿。案件受理费5,960元,财产保全费2,0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34元,由被告叶晓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审 判 员  钱 展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