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罗国城与江淮、刘华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城,江淮,刘华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寻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罗国城,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江淮,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华珍,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国城诉被告江淮、刘华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淮、刘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城诉称:2013年被告江淮与刘华珍两夫妻在寻乌县花旗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之后找到原告为其房屋进行室内装潢。在2013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俩被告结欠原告装修款6700元,被告江淮当即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执存,被告江淮当时口头承诺过年之前还清欠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江淮拒绝归还欠款。2014年1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刘华珍,要求刘华珍清偿欠款,被告刘华珍答应在2014年10月1日付清欠款,并在原有欠条上注明。但到期后俩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淮、刘华珍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罗国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罗国城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1月14日被告江淮向原告罗国城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被告江淮、刘华珍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系由公安机关颁发,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欠条系由被告江淮出具,能证明被告江淮结欠原告罗国城款项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江淮、刘华珍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淮、刘华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罗国城为俩被告的房屋进行墙体刷漆装修工程。工程完毕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江淮于当日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罗国城执存。欠条载明:“兹欠罗国城人民币陆仟柒佰元整(6700.00元)欠款人:江淮2013年11月14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于2013年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欠款。后经原告催取,被告刘华珍于2014年1月25日承诺将在2014年10月1日付清欠款,并在原欠条上签名确认。但被告逾期亦未将欠款归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装饰装修房屋所形成的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该欠款系在被告江淮与被告刘华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至原告起诉之日俩被告仍为夫妻关系且被告刘华珍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该笔欠款应认定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罗国城要求由被告江淮、刘华珍共同归还欠款6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淮、刘华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淮、刘华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共同偿还原告罗国城欠款计人民币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淮、刘华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