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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关于刘建明与龚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龚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1520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明,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龙,常德市武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龚景祥,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明与被告(反诉原告)龚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凌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明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龚景祥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4600元人民币,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从2014年开始多次向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龚景祥偿还原告借款34600元。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出具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3、证人曾青石的证言,拟证明本诉原、被告共同承包工程的事实;4、证人倪红顺、代兰香的证言,拟证明借款的事实;5、证人方磊、方汉成、段有红的证言,拟证明本诉原、被告之间就合伙承包工程方面已没有经济纠纷,双方已结清账目,互不相欠;合伙承包过程中本诉被告分几次从本诉原告刘建明处拿走了现金10000元的事实;本诉原告在结账完毕后向被告主张过催讨借款34600元债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龚景祥辩称并反诉称:本诉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2012年龚景祥与刘建明合伙在长沙承包工程,当时龚景祥资金紧张,双方商定应由龚景祥投入的三万多元前期资金先由刘建明垫付,为此,龚景祥按照刘建明垫付的金额向刘建明出具了借条。2012年10月25日,龚景祥退出合伙,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在冲抵借款三万多元前期投入资金后,龚景祥尚余10000元合伙投资金额可以领用,刘建明为此向龚景祥出具了书面证明,此后,龚景祥多次向刘建明催讨10000元资金,但刘建明以作废的借条提起诉讼,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刘建明向反诉原告清偿10000元合伙投资款。被告(反诉原告)对其辩称及反诉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伙期间,被告(反诉原告)经手购买物资的流水账;2、反诉被告出具给反诉原告《工程投资》证明;3、证人龚景元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应该采信,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证人倪红顺、代兰香与本诉原告系亲属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证人方磊、方汉成、段有红与本诉原告有经济利益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反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被告自己记账,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龚景元的证言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3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未出庭、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单方书写的流水账目,不具备证据合法有效的要件,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3日,龚景祥因需要资金,向刘建明借款,刘建明向其借款30000元现金。此前刘建明代龚景祥付货款4000元,龚景祥尚欠刘建明600元,故龚景祥向刘建明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建明现金叁万肆仟陆佰元正。借款人:龚景祥,2012.6.13”。2012年7月至10月,刘建明与龚景祥合伙在长沙承包工程,合伙过程中,刘建明投入了75500元;龚景祥投入了10000元,两人共计投入工程款85500元。因双方在合伙中产生矛盾,双方均同意将工程转与案外人方磊承包,由方磊将两人投入的85500元工程款退给刘建明。合伙期间,龚景祥以孩子生病为由,从刘建明手中拿走2000元,因孩子交学费从刘建明处拿走7000元,刘建明代龚景祥向方磊还款1000元。2012年10月25日,刘建明向龚景祥出具一张书面说明,其内容为:“工程投资,龚景祥投资金壹万元整,2012年10月25日刘建明全清账。”结算后,刘建明多次向龚景祥催讨借款,龚景祥拒不偿还,现刘建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龚景祥返还借款34600元。龚景祥提起反诉,要求刘建明向其清偿合伙投资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诉被告龚景祥向本诉原告刘建明借款34600元,出具了借条,且刘建明已实际出借了34600元,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诉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原双方承包工程已全部交由刘建明个人完成,故本诉的34600元债务已随之消灭,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龚景祥主张应由反诉被告刘建明清偿其合伙投资款10000元,其依据为刘建明向其出具的书面说明,但该书面说明中已明确“全清账”,且双方在合伙中,龚景祥已从刘建明处获取了现金10000元,故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清偿10000元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龚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明借款346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龚景祥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3元,反诉受理费25元,共计358元,由被告龚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凌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