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金香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金香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35-1。法定代表人:章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明辉,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香,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亚太物业公司)与被告韩金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韩金香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太物业公司起诉称:象山县丹西街道梧桐御府127号房屋属被告韩金香所有,建筑面积297.67平方米。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业主或使用人拥有的建筑面积计算:2.20元/平方米/月;上述物业管理费用每一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年的第一个月;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交纳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照1.8元/每平方/月计算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被告却拖欠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综合服务费12859元(297.67平方米×1.8元/平方米/月×24月)、公共设施维修费893元(297.67平方米×1.5元/平方米/年×2年),合计13752元。原告多次以电话、张贴催缴函的形式进行催缴。但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用1375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5105元(按日3‰,自2014年1月1日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另计);三、被告承担本案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后原告撤回对公共设施维修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亚太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物业管理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2.物业费催缴函及张贴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用的事实。被告韩金香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韩金香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并以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对公共设施维修费进行书面约定。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原、被告自愿订立,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自愿降低综合服务费的标准,按照1.8元/平方米/月计算,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未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理应承担逾期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按日3‰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韩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金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2859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金4822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本金643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本金1607元自2015年4月1日起,分别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韩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文芝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芒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