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青岛澳贝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澳贝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青岛澳贝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成军。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承木。原告青岛澳贝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澳贝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揽的巴黎壹号小区网点楼外墙石材干挂安装工程,经工程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外墙石材干挂安装工程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03787.46元,并按银行现行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巴黎壹号石材外墙工程施工装饰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材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及支付、工期、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2,巴黎壹号网点干挂大理石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所干工程经审计实际结算数额为1451787.46元。3,2014年12月26日证明1份,证明涉案工程合同丙方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证实原告已付清其工程款共计290357.49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青岛澳贝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巴黎壹号石材外墙工程施工装饰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巴黎壹号网点外立面石材外墙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87万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结算,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施工,付至合同暂定价的30%,龙骨施工完成付至合同暂定价的40%,石材工程施工完成后,付款至合同暂定价的65%,石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暂定价的75%,石材工程决算完成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约定无偿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备案日之次日起算。合同第八条其他事项约定:本合同对丙方无任何约束力,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与丙方无关,如给丙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赔偿丙方的全部损失。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2月12日竣工,2014年7月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6日,工程竣工备案。2014年11月10日,山东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审定造价为1451787.46元。2014年12月26日,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巴黎壹号石材外墙工程施工装饰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由青岛澳贝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我公司仅施工部分劳务,工程款金额为290357.49元,已由青岛澳贝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额付清,无任何拖欠。”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4800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审核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决算完成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备案日之次日起2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审核结束,故被告应在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1451787.46元×95%),但被告仅支付1148000元,剩余款项231198.09元(1379198.09元-1148000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的5%即72589.37元(1451787.46元×5%)作为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备案日之次日起满二年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6日竣工备案,因此质保金应在2016年10月25日前返还,故该款项尚未到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澳贝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198.09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7元,由原告青岛澳贝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9元,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68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青岛澳贝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元,由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第二审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赵 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