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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铁岭起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起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125号原告铁岭起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和,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帆,女,1989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铁岭起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起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和,被告张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帆之母陈加红生前于2010年在我公司工作,但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陈加���从事的工作是钢板微弯,我公司按照其完成的工作量按月开工资,其不受我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双方是承揽关系,故请求依法确认我公司与陈加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承认陈加红生前于2010年开始在其公司上班,其称陈加红与原告公司是承揽关系是掩盖事实的说法。陈加红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和支配,接受原告公司具体的工作安排和指派,按月领取相应的报酬,双方只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考勤卡、工作服,证明陈加红生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是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陈加红有劳动关系,该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陈加红生前在原告公司工作,故予以采信。2、工资卡2张、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通过工资卡给陈加工开工资,经质证原告对工资卡无异议,但认为交易明细没有银行盖章确认,该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公司给陈加红开工资,故予以采信。3、原告单位组织旅游及公司开业的照片4张,证明陈加红在原告处工作,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开业照片可以证明陈加红在原告处工作,故予以采信,旅游的照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体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4、陈加红手写的记工单和单位生产任务单,证明陈加红在原告处工作,经质证原告认为生产任务单不能体现出处,记工单是陈加红自己书写,该组证明不能证明陈加红与我单位有劳动关系,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证明陈加红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非本人主要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明不能证明陈加红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6、陈加红死亡证明、陈加红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帆之母陈加红生前于2010年起在原告公司从事钢板微弯的工作,其工作时由原告单位提供工具,平时由车间主任给其安排工作,上班时需要考勤,工作时需要穿工作服,需遵守原告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原告公司按月按照陈加红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另查,原告公司��经营范围是金属门、床、金属制品、加工、销售。钢板微弯是制作门的一道工序。本院认为,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平等关系,承揽人并不接受定作人的劳动管理,其以承揽成果作为代价换取定作人支付的报酬,其工作地点也可按照承揽人的意志选择,无须受定作人劳动时间的限制,在工作中大多也使用自己提供的工具。而本案中被告张帆之母陈加红生前在原告公司从事钢板微弯的工作,该工作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在日常工作中,原告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陈加红,陈加红接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利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具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地点完成工作,以自身劳务的付出换取原告单位支付的工资。故陈加红与原告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铁岭起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帆之母陈加红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铁岭起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遥代理审判员  刘振振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