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黄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黄飞,应利波,宁波紫藤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千住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号*****层。代表人:涂咸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游,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法定代表人:黄长茂,该公司经理。被告:黄飞,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监事。被告:应利波。被告:宁波紫藤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法定代表人:陈智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千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长振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长茂,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思罗公司)、黄飞、应利波、宁波紫藤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藤公司)、宁波千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游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达公司以五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杰思罗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999330.32元,利息349939.67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18349269.99元;2.被告黄飞、应利波、紫藤公司、千住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杰思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9330.32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6%计算的利息116355.56元及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7999330.32元和利息116355.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6%计算的利息29773.33元及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2977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6%计算的利息29773.33元及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2977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6%计算的利息42093.33元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4209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6%计算的利息44146.67元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4414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6%计算的利息为49280元及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49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被告杰思罗公司、黄飞、应利波、紫藤公司、千住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黄飞及应利波、被告紫藤公司、被告千住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黄飞、应利波、紫藤公司、千住公司自愿为被告杰思罗公司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在浙商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9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16日、18日、18日、10月23日、11月5日、14日,被告杰思罗公司与浙商银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杰思罗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8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18000000元,借期分别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年利率均为6.16%,均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均为每季末月的20日,罚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浙商银行按约发放上述借款。被告杰思罗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支付6笔借款的利息均至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15日,浙商银行从被告杰思罗公司的银行帐户中扣收借款本金669.68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杰思罗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飞、应利波、紫藤公司、千住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同年6月11日,原告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浙商银行将其对被告杰思罗公司的前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包括有关的担保权益等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7月25日在《浙江法制报》登报告知前述债权转让事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合同》、《联合催收公告》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杰思罗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黄飞、应利波、紫藤公司、千住公司应按约对被告杰思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商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故原告取得本案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7999330.32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6%计算的利息116355.65元及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7999330.32元和利息11635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6%计算的利息29773.33元及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2977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6%计算的利息29773.33元及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2977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6%计算的利息42093.33元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4209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6%计算的利息44146.67元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4414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6%计算的利息为49280元及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49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黄飞、应利波、宁波紫藤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千住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1900元,由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黄飞、应利波、宁波紫藤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千住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