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广才与任书荣、周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广才,任书荣,周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568号原告金广才。委托代理人蒋春银,兴化市新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书荣。被告周春林。原告金广才诉被告任书荣、周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俊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广才的委托代理人蒋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书荣、周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广才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任书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周春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任书荣、周春林主张债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书荣、周春林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任书荣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分,即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春林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借条出具后,被告任书荣结息至2014年3月18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任书荣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任书荣向原告金广才借款并由被告周春林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任书荣偿还借款,被告任书荣除应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周春林为被告任书荣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春林应对被告任书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书荣、周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广才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春林对被告任书荣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春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书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