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董云志与王传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志,王传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37号原告董云志,男,汉族,1975年2月8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宏,男,汉族,1966年6月9日生,住淮南市八公山区。董云志诉王传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明显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云志诉称,我是自己开设备厂的,被告王传宏也是开厂的,我与王传宏是业务合作关系,我方对其供应产品,双方从2012年开始,被告向我方购买电气设备及其配件,2014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尚欠我方货款累计4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逾期利息1.6万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后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暂合计为5.6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王传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董云志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管辖法院、如果逾期还款则原告可以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证如下:董云志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来源、形式、收集手段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争议管辖法院等事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合同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董云志依据协议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要求王传宏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即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该计算方式已经超过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而造成的可预见损失,故本院仅支持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云志货款4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王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蕙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