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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底稿签发人:2015年月日审稿人:2015年月日拟稿人:2015年月日校对人:共印份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66号原告: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李铁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巍,该公司员工。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红,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表人:孙德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春花,该公司员工。原告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租赁公司)与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股份公司)、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集团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江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巍,被告二重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被告二重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江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二重股份公司与皖江租赁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二重股份公司以售后回租方式向皖江租赁公司融资1亿元,即皖江租赁公司同意出资人民币1亿元购入合同清单约定的设备,同时将该设备出租给二重股份公司使用,由二重股份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为此,二重集团公司与皖江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皖江租赁公司依约向二重股份公司支付购买机器设备价款,并按约定将该批设备交付二重股份公司使用。但起租后,二重股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皖江租赁公司遂诉讼,请求判令:1、二重股份公司立即支付第一期租金9337350.10元、第二期租金9337350.10元、迟延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二重集团公司对二重股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二重股份公司答辩称:差欠皖江租赁公司第一期租金9337350.10元是事实,无异议。皖江租赁公司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重股份公司一并支付第二期租金9337350.10元,因第二期租金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本案立案时,第二期租金尚未到履行期限,皖江租赁公司应当另行起诉。请求驳回皖江租赁公司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二重集团公司答辩意见:同二重股份公司的答辩。皖江租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皖江租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二重股份公司、二重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资产转让合同、设备清单、汇款业务委托书,证明皖江租赁公司向二重股份公司购买设备清单及所列机器设备,已支付购设备全款,皖江租赁公司已经取得该批设备所有权。证据四、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证明皖江租赁公司与二重股份公司就该融资租赁行为,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证据五、租赁物接受书、租金支付概算表及租金支付表,证明租赁物已交付出租给二重股份公司使用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日期和金额。证据六、保证合同,证明二重集团公司对二重股份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二重股份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皖江租赁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二重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同二重股份公司。二重股份公司、二重集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皖江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皖江租赁公司与二重股份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二重股份公司以售后回租方式向皖江租赁公司融资人民币1亿元,即皖江租赁公司出资人民币1亿元向二重股份公司购入合同清单约定的设备,同时将该设备出租给二重股份公司使用,二重股份公司向皖江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租金共计112048201元,分12期支付,每期租金9337350.1元,其中第一期租金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第二期租金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租赁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7.0725%;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以及其它应付款项,二重股份公司应当自支付之日就逾期金额按日万分之五向皖江租赁公司支付迟延利息。同日,皖江租赁公司与二重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重集团公司对二重股份公司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租金、迟延利息、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其它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皖江租赁公司向二重股份公司放款9060万元,2014年6月5日,皖江租赁公司向二重股份公司放款940万元。2014年4月25日,皖江租赁公司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二重股份公司。至2014年7月25日,二重股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期租金,皖江租赁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诉讼,主张第一期租金本息,在庭审中,皖江租赁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一并主张第二期租金本息。本院认为:案涉《资产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重股份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二重股份公司应当支付所欠一、二期租金及相应利息。二重股份公司辩称本案立案时,其应支付的第二期租金尚未到期,皖江租赁公司在庭审中增加主张的第二期租金应另行起诉。因原告皖江租赁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且增加诉讼请求的债权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已到期,本院依法应合并审理,故对二重股份公司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重股份公司在质证中认为皖江租赁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重股份公司迟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且该约定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二重股份公司调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重集团公司为二重股份公司支付租金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依据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的约定,二重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18674700.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第一期租金9337350.10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收迟延利息,第二期租金9337350.1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收迟延利息);二、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对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48元,由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廷斌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陪审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