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794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春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1984年12月,双方生于长女,取名李娟;1988年1月13日,双方育次女,取名李环环;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李亭波。婚后,双方经常打闹;原告于2002年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6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未准许双方离婚。其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春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宸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