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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阿拉善盟达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春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达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春,刘艳冰,赵芳,乌兰察布市集宁诚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淮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成志,该公司员工。被告:阿拉善盟达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斯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多海,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隆盛合镇同兴村二社**号,公民身份号码1528231975********。委托代理人:许多海,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冰。委托代理人:许多海,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芳。委托代理人:许多海,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诚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宁区工农路教育学院南端。法定代表人:王伟。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阿拉善盟达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宇公司)、被告杨春、被告刘艳冰、被告赵芳、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诚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管理担任审判长。2014年7月14日原告东风财务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保证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达宇公司、被告杨春银行存款人民币3,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4年7月16日原告东风财务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保证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刘艳冰、被告赵芳、被告诚信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代理人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宇公司、被告杨春、被告刘艳冰、被告赵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财务诉称: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达宇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04740313001328)。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东风财务依据被告达宇公司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以租赁给被告达宇公司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5,601,020元用于向被告(供货人)诚信公司购买东风商用车十台(含挂)【车辆识别码:LGAG4LY39D4000092(主);LGAG4LY37D4000141(主);LGAG4LY39D4000139(主);LGAG4LY37D4000138(主);LGAG4LY36D4000146(主);LGAG4LY37D4000088(主);LGAG4LY39D4000142(主);LGAG4LY34D4000145(主);LGAG4LY3XD4000148(主);LGAG4LY35D4000140(主);LA99SW2D2D0HCH503(挂);LA99SW2D4D0HCH504(挂);LA99SW2D8D0HCH506(挂);LA99SW2DXD0HCH507(挂);LA99SW2D6D0HCH505(挂);LA99SW2D6D0HCH486(挂);LA99SW2D8D0HCH487(挂);LA99SW2D1D0HCH508(挂);LA99SW2D2D0HCH484(挂);LA99SW2D4D0HCH485(挂)】。《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达宇公司应支付的总租金、每月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以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达宇公司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杨春、被告刘艳冰、被告赵芳、被告诚信公司自愿为被告达宇公司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16日,被告(供货人)诚信公司向被告达宇公司交付了车辆,依前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达宇公司应自2013年6月起按月支付租金,但被告达宇公司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截至起诉日,已拖欠原告东风财务月租金共计人民币1,521,240元,经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达宇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应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622,452.75元(其中截至起诉日已拖欠租金人民币1,521,240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72,892.75元,未到期应付租金人民币2,788,940元,冲抵保证金人民币760,620元。),后续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被告达宇公司所有应付未付的租金为基数计算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应收租金,被告杨春、被告刘艳冰、被告赵芳、被告诚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达宇公司、被告杨春、被告刘艳冰共同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无异议;2双方合同签订后因国家及行业经济环境恶化,导致经营困难不能按时向原告东风财务支付租金,而不是恶意拖欠,希望原告东风财务能免除违约金,将剩余租金宽限24个月,被告达宇公司按月支付剩余租金,请求原告东风财务暂时不要追究被告杨春、被告刘艳冰的担保责任。被告赵芳辩称:答辩人虽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但是在误解的情形下签署的,答辩人并非是连带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诚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东风财务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融资租赁关系,被告杨春、被告刘艳冰、被告诚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东风财务已经按照被告达宇公司的要求,以出租给被告达宇公司使用以收取租金为唯一目的,出资向被告(供货人)诚信公司购买了融资租赁车辆;证据二、《担保书》,拟证明被告赵芳是合格被告,在被告达宇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及账户明细账,拟证明原告东风财务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人)诚信公司支付了融资租赁车辆的购车款;证据四、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供货人)诚信公司已经向被告达宇公司交付了融资租赁车辆,被告达宇公司也确认收到车辆;证据五、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达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达宇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艳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诚信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东风财务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因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所印证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出租人)东风财务与被告(承租人)达宇公司、被告(保证人)杨春、被告(保证人)刘艳冰、被告(保证人)诚信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04740313001328-1),合同约定:承租人根据自身需要,在供货人处自主选定融资租赁车辆十台。车辆采购价共计人民币5,601,020元。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前述自主选定,以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为唯一目的而出资购买此批车辆,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此批车辆。承租人应在正式签署本合同并检验确认所购车辆合格后,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760,620元作为其将严格履行本合同的保证,该保证金由出租人委托供货人代为收取或由承租人按出租人指令直接付到出租人指定账户。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承租人正常履行了本合同项下义务,则该保证金可抵作租期最后的租金,但如果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则出租人有权将此保证金直接冲抵相关费用(包括出租人追索租金的全部费用以及承租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等)。本《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下总租金人民币6,084,960元,承租人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253,540元,每月租金支付日不得晚于当月10日,承租人将租金存入其在出租人扣款合作银行所开立的银行卡上,并授权该银行按出租人扣款指令进行扣收。租赁期限24期,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如融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遭遇交通事故等)拒绝或者中止支付租金,亦不得要求对租金做任何扣减。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按照每迟延一天(包括节假日)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直至出租人将所有到期应收租金收取到位为止;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后,可通过向出租人支付一笔留购金人民币5,000元的方式来取得对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留购金由承租人在交付租赁保证金时一并预付至出租人,承租人取得所有权后自主确定是否过户,如需过户,费用自担。各方确认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在前述约定转让给承租人前,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为了方便承租人使用及管理融资租赁车辆,应承租人申请,出租人同意将融资租赁车辆上户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或承租人认可的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其他机构名下进行运营;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等)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出租人(或其委托人)可通过任何合法途径和方式向承租人进行追索,由此导致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及损失(包括货物损失、运输违约赔偿等)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如代为投保费)可随时向承租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每日按相当于实际垫付金额5‰的标准向承租人计收资金占用损失;本合同项下的供货人及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付款责任及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应付全部租金以及本合同中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在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责任时,保证人(含供货人)承诺放弃要求出租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保证人随时无条件履行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即可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中止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要求承租人返还融资租赁车辆、罚没承租人已交付的租赁保证金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措施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达宇公司交纳了融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760,620元,留购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东风财务于2013年5月7日以被告达宇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供货人)诚信公司转账支付融资租赁款人民币5,601,020元。其后,被告(供货人)诚信公司向被告达宇公司交付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车辆拾台(含挂)。事后,被告达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达宇公司拖欠原告东风财务到期应付租金人民币1,521,240元、违约金人民币72,892.75元、未到期租金人民币2,788,940元,共计人民币4,383,072.75元。2014年8月被告达宇公司、被告杨春、被告刘艳冰、被告赵芳已向原告东风财务支付租金人民币500,000元,再扣除已向原告东风财务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760,620元,留购金人民币5,000元,尚余人民币3,117,452.75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达宇公司、被告杨春、被告刘艳冰、被告诚信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04740313001328-1)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风财务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达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东风财务有权依法要求被告达宇公司一次性还清合同项下所欠各项款项。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被告达宇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应付租金人民币4,310,180元,违约金人民币72,892.75元,扣除保证金人民币760,620元后尚欠剩余租金人民币3,622,452.75元的诉请,经本院核实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达宇公司逾期未还租金人民币1,521,240元,违约金人民币72,892.75元,未到期租金人民币2,788,940元,共计人民币4,383,072.75元。扣除被告达宇公司已向原告东风财务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760,620元、留购金人民币5,000元后,2014年8月支付的租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达宇公司应一次性向原告东风财务支付剩余租金共计人民币3,117,452.75元,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诉请中超过前述款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起诉后的违约金以被告达宇公司所有应付未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应收租金的诉请,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所有未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并按照每延迟一天(包括节假日)应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直至出租人将所有到期应收租金全部收到为止。现被告达宇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达宇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并主张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所有应收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应以扣除已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保证金、留购金及起诉后支付的租金后的余额人民币3,044,56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前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杨春、被告刘艳冰、被告赵芳、被告诚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中约定,被告杨春、被告刘艳冰、被告赵芳、被告诚信公司为被告达宇公司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达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杨春、被告刘艳冰、被告赵芳、被告诚信公司对被告达宇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财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达宇公司、被告杨春、被告刘艳冰、被告赵芳、被告诚信公司对被告达宇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赵芳提出在误解的情形下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善盟达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4年6月30日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人民币3,117,452.75元;2014年7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人民币3,044,56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杨春、被告刘艳冰、被告赵芳、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诚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阿拉善盟达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0,78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达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春、被告刘艳冰、被告赵芳、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诚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各被告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 理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