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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焦荣武与于清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荣武,于清臣,丛培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804号原告焦荣武,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耿学文,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阿荣旗某单位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于清臣,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丛培慧,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焦荣武与被告于清臣、丛培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荣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清臣、丛培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荣武诉称,被告于清臣先后于2013年6月17日和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丛培慧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协议明确注明被告丛培慧以工资、土地、房产等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清臣未能偿还借款。请求被告于清臣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40600元,并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丛培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清臣、丛培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焦荣武作为贷款方,于清臣作为借款方,丛培慧作为保证方,三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清臣向焦荣武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用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方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方债务期限届满二年。同日,于清臣向焦荣武出具借据一份,于清臣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丛培慧在借据上中保人处签名。2014年3月26日,焦荣武作为贷款方,于清臣作为借款方,丛培慧作为担保人,三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于清臣向焦荣武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每季度末归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以工资、土地、房产为借款担保,负有还借款连带责任,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贷款人全部本息,借款人到期如数归还借款,担保责任终止。同日,于清臣向焦荣武出具借据一份,于清臣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丛培慧在借据上中保人处签名。2014年7月17日,被告于清臣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清臣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被告丛培慧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焦荣武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据两份。被告于清臣、丛培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清臣、丛培慧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焦荣武与被告于清臣、丛培慧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焦荣武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于清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焦荣武主张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丛培慧在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上分别以“保证人”、“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应视为对被告于清臣向原告焦荣武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焦荣武与被告丛培慧在借款协议书、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丛培慧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被告丛培慧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丛培慧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焦荣武与被告丛培慧在借款协议、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焦荣武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丛培慧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于清臣未偿还借款,被告丛培慧作为保证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清臣、丛培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清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焦荣武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二、被告于清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焦荣武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三、被告丛培慧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于清臣应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清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减半收取2454.5元,由被告于清臣、丛培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