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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耿宇与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宇,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宇委托代理人贺改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一,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紫欣,该公司法务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欢,该公司法务职员。上诉人耿宇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6日,耿宇经灞桥劳动局招工,进入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4年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单方原因要求与耿宇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1月13日,耿宇在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上签字。次日,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上签字,加盖公章。同时,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耿宇发放经济补偿金5544元。补偿金的标准为:工作每满一年发放一个月的工资。耿宇在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年限为1996年至2014年共8年,以每个月693元计发放8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金。2015年1月7日,耿宇以与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莲劳仲不字(2015)第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该案,故耿宇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招工通知单、收款收据、养老金明细、兴业银行卡账户明细、保留劳动关系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应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耿宇自1996年2月6日起在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04年1月14号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04年1月14日终止。耿宇直到2015年1月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这期间并无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耿宇的诉请已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故对耿宇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宇要求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补发8年下岗职工生活补助费18720元之诉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耿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只领取过一年零两个月的生活费。2004年被上诉人让买断工龄,上诉人在2004年1月13日和被上诉人签订了《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按政策领到了每年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有八年工龄共领了5544元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被上诉人给在册下岗及退休职工发放个人权益生活补助费,给上诉人发了张卡,卡上有84元,之后又说养老金给补七个月共计1288元,让上诉人签了字,但至今未打到卡上。上诉人在2004年1月12日前有八年的工龄和八年的养老金,是被上诉人在册在岗的下岗工人,为何被上诉人才给七个月的补助费?为维护上诉人的个人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从1996年到2004年1月12日的生活补助费共计18720元,扣除已领过的一年零两个月的生活补助费还剩162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1996年至2004年的生活补助费16200元。被上诉人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耿宇在2004年1月13日就与答辩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所提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4年1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耿宇发放了经济补偿金5544元。耿宇称其2014年12月到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索要1996年至2004年期间的生活费,无果,遂于2015年1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因耿宇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且无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驳回耿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耿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耿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