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特字第24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号。代表人:应鲁晔(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70********),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伟建,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滨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亚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宁海支行)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贺小象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称:2013年10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凯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28最抵0045),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西店镇工业园区的工业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5)第0053129号)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主合同包括交行宁海支行与凯凯公司因贷款、银票、国内信用证、打包贷款、押汇、出口发票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为25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6日,借款人凯凯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28A10275),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文具套装向申请人借款8375000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12月16日,执行基准利率上浮20%的借款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采取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申请人出借给被申请人8375000元,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尔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月8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8375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46009.51元。现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为借款设定抵押的上述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2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375000元,2015年1月8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46009.51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5年1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申请人凯凯公司对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西店镇工业园区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5)第005312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25000000元范围内对借款本金8375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46009.51元(计至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28A10275)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35724元,由被申请人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