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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德祯与钟建国、钟孝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祯,钟建国,钟孝勤,樊瑞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78号原告:孙德祯。委托代理人:毛勤、陈晓燕,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国。被告:钟孝勤。被告:樊瑞庆。原告孙德祯为与被告钟建国、钟孝勤、樊瑞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钟建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勤,被告钟孝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国、樊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祯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钟建国、钟孝勤、樊瑞庆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钟建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51338元,并当场支付600000元,余款承诺分期归还。被告钟孝勤、樊瑞庆做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钟建国应于2013年至2017年每年1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但被告钟建国仅在2013年归还了15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再三催讨一直未付。被告钟建国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钟建国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钟建国支付原告货款1701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5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后11月3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钟孝勤、樊瑞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孙德祯减少第1项诉请为:被告钟建国支付原告孙德祯货款1701338元,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以145133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钟孝勤答辩称:一、原、被告之前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之前两企业之间的欠款;二、因企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报案,在办案民警和原告的胁迫下,三被告才签订了涉案《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并非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被告樊瑞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樊瑞庆为被告钟建国提供担保是看在其姐姐体弱多病、想儿心切的份上。双方经过两天的洽谈,才达成涉案《还款协议书》,并最终签字确认。但被告樊瑞庆作为担保人已无力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庭免去其担保责任。被告钟建国未作答辩。原告孙德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钟建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并由被告钟孝勤、樊瑞庆提供担保的事实;2.律师函、EMS快递单、邮件查询单各三份,拟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的事实;3.企业信息单两张,拟证明原告孙德祯是甘肃银星敦煌三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钟建国是阳谷海伦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甘肃银星敦煌三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阳谷海伦纺织有限公司现均已被吊销的事实;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查帐证明一份、《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阳谷海伦纺织有限公司拖欠甘肃银星敦煌三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钟孝勤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还款协议书》、欠条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非法定羁押场所胁迫各被告签订的,并非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表示其未收到;对证据3,认为两企业均是吊销而不是注销,原告应向公司主张债权;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被告钟建国、樊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钟孝勤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应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钟孝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未提出合理的反驳意见,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钟孝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两份、银行流水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钟建国是通过敦煌市公安局向原告归还款项,本案是原告借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逼迫被告还款的事实;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看守人员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还款协议书》是在被告钟建国在非法羁押场所被原告胁迫所签订的事实;3.录音资料五段,拟证明三被告被胁迫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事实;4.经被告钟孝勤申请,本院向敦煌市公安局调取《撤销案件决定书》、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还款协议书》是在被告钟建国在非法羁押场所被原告胁迫所签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是受胁迫支付的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2012年2月17日四段录音中原告的声音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些录音资料只能证明双方在商谈还款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三被告被胁迫签订《还款协议书》;2012年2月20日的录音原告未参与,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钟建国、樊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中2012年2月17日的四段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段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四段录音中,原告与三被告对还款的具体金额进行磋商,且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也未予参与,结合被告樊瑞庆在书面答辩状中对两天洽谈过程的认可,可以认定涉案《还款协议书》系出于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定;2012年2月20日的录音根据被告钟孝勤的整理仅为被告樊瑞庆与案外人的谈话,无法确认各方身份,同时既使有公安民警参与,原告亦不在场,不能证明《还款协议书》系经胁迫签订,故本院对2012年2月20日的录音不予认定。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孙德祯系甘肃银星敦煌三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钟建国系阳谷海伦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26日、2月27,甘肃银星敦煌三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阳谷海伦纺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甘肃银星敦煌三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阳谷海伦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皮棉,合同价款分别为2268000元、1512000元。2002年12月15日,阳谷海伦纺织有限公司出具查账证明一份,确认欠棉款2783229.44元。2013年1月14日,谷海伦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为我厂原欠甘肃银星敦煌三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棉花款达成还款计划如下:在2003年2月底还款壹佰万元,余款在2003年3月底前全部还清”。2003年12月29日,阳谷海伦纺织有限公司被吊销;2010年11月30日,甘肃银星敦煌三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2011年12月19日,被告钟建国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0日,被告钟建国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钟建国、钟孝勤、樊瑞庆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钟建国经对帐确认,截止2012年2月17日被告钟建国尚欠原告货款2451338元;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被告钟建国于2012年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600000元,2013年至2017年之间,每年1月30日之前还200000元;以后每年还300000元,分为两次,每年6月30日前还150000元,1月30日前还150000元,直至还清欠款;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另向敦煌市公安局交50000元保证金,此保证金被告钟建国提供委托领取书,一年后拿委托书原告到敦煌市公安局领取,领取的50000元,包含在2013年1月31日付的200000元之内;被告钟孝勤、樊瑞庆做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2月20日,被告钟建国向敦煌市公安局汇款600000元、50000元,该两笔款项后由原告领取。同日,被告钟建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孙德祯先生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壹仟叁佰叁拾捌元整”。被告钟孝勤、樊瑞庆做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被告钟建国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含从敦煌市公安局领取的5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归还。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三被告分别邮寄律师函催讨欠款,后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钟建国作为谷海伦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被吊销后自愿向甘肃银星敦煌三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德祯承担尚欠的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确定了还款方式,但被告钟建国未按约履行,截止庭审日已连续三期未付清款项,且已下落不明,被告钟建国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支付未到期的全部货款。被告钟孝勤、樊瑞庆做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欠条上均签字确认,其应对被告钟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孝勤、樊瑞庆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建国追偿。被告钟孝勤辩称三被告是在原告和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胁迫下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被告钟孝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存在胁迫的情形;二、根据另一在场人即被告樊瑞庆的书面答辩状,原、被告双方经过两天的洽谈才最终达成《还款协议书》,并签字确认,其也未认为存在胁迫行为;三、根据被告钟孝勤提供的本院认定的四段录音资料,原、被告双方仅就款项的多少发生争议,而对于是否承担、是否进行担保未有异议,且公安民警也并未参与其中,这与被告钟孝勤陈述的被告钟建国被迫承担,被告钟孝勤、樊瑞庆被迫提供担保并不一致;四、被告钟建国在被解除强制措施后,于2013年向原告主动支付款项150000元,该行为亦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认可;五、签订《还款协议书》的四方主体中,原告、被告樊瑞庆均表示认可《还款协议书》的意思表示,被告钟建国亦以自己的付款行为表示认可《还款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仅被告钟孝勤认为存在胁迫情形,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国支付原告孙德祯货款1701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钟建国支付原告孙德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原告孙德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原告孙德祯以145133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钟孝勤、樊瑞庆对被告钟建国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孝勤、樊瑞庆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建国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902元,由被告钟建国、钟孝勤、樊瑞庆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