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振坤、李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广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马某和被告人李某甲为归还其二人在社会上所欠的高利贷,二人经预谋,编造做生意急需用钱周转等理由,私刻兖州区大安镇唐营村村委会印章,利用伪造的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向栾某骗取抵押借款17万元1千元,骗取该款后,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7万元,其余6.5万元用于归还二人所借高利贷,剩余赃款被二人用于消费挥霍。2014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和李某甲二人经过预谋,编造做生意急需用钱周转等理由,私刻兖州区大安镇唐营村村委会印章,利用伪造的唐营村与马某拆除旧院合同及马某交房款收据,向张某乙抵押借款6万8千元,后用于归还二人高利贷。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马某和被告人李某甲采用同样的手段骗取刘某乙8万元、南某4万元、孔某3万元,赃款均被二人用于还高利贷及挥霍。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替李某甲归还了被害人刘某乙、南某、孔某的被骗款项。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兖州区公安局投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楼房买卖合同、抵押协议等有关书证,证人马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栾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李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刻印章,伪造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接到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兖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89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8年3月20日。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马某到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询问时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兖州区公安局投案。4、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栾某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抵押协议、法律见证书、收条、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4年2月27日,马某与栾某签订楼房买卖合同,马某虚构大安社区6号楼2单元302室和10号楼2单元502室的两套楼房卖给栾某,价款18万元,栾某于当日打入马某账户16万元。5、大安镇唐营村申请合作建楼拆除旧院合同、交款收据证实,马某虚构在大安社区拆迁中申请了两套住房,并向唐营村村委交了房款。6、马某向栾某出具的借条证实,2014年2月27日,马某向栾某借款18万元,其以虚构的在大安社区6号楼2单元302室和10号楼2单元502室的两套楼房作抵押。7、马某与张某乙签订的买卖协议证实,马某虚构在大安社区有住房一套,卖给张某乙,价格13万元,张某乙已付8万元。8、李某甲、马某与韩曙光出具的借条、大安镇唐营村申请合作建楼拆除旧院合同证实,2014年4月7日,李某甲虚构在大安社区有住房一套,并向唐营村村委交了房款。李某甲以此房作抵押向韩曙光借款8万元,担保人系马某。9、李某甲、马某向南某、孔某出具的借据证实,2013年5月4日,李某甲、马某虚构在大安社区有住房一套,向南某借款4万元,以同样的方法向孔某借款3万元。10、东方夜总会结账单证实,2013年6月26日,马某、李某甲在东方夜总会消费3800元。1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名马某账号62×××01的账户于2014年2月27日到账16万元。12、张某甲提供的大安镇唐营村申请合作建楼拆除旧院合同、购房款、楼房登记清单、收据证实,马某父亲马某在大安镇唐营村拆迁过程中,申请住房一套,马某已向唐营村村委交了购房款。13、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李某甲为实施诈骗,一起预谋私刻大安镇唐营村村委会印章。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在案发前归还了诈骗款,不含诈骗被害人栾某、张某乙款。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底,马某、李某甲曾向其借过约五万元,2014年2、3月份还清。2014年3、4月份,二人又借过四万元,到了6月份,二人不知去向,经催要,李某甲的父亲替二人还清了借款。2、证人江某证言证实,2013年底,经朋友介绍,马某曾向其借过两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还清。3、证人钱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李某甲、马某向其借款,马某以房产作抵押,其与刘某乙每人借给他4万元,马某给了一份旧院拆迁合同和村委收房款的收据。到了6月份,联系不上马某,就找李某甲,经催要,李某甲的父亲替还了该款。后来,在潍坊找到马某,将其带回刑警队。4、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的某天中午,一个青年拿着一份“证明”想刻章,该证明是关于旧房拆迁之类的合同,说是拆迁用,需要大安镇唐营村村委的公章,曹某按模板刻完后,在合同上盖了一个章,就将印章销毁了。4月份的某天,那个青年又要求刻了唐营村村委的公章,其在合同上盖上章后,印章也销毁了。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唐营村支部委员兼会计。马某系唐营村村民,其家里拆迁时要了一套房子,也就是6号楼2单元302室,只要其父马某不同意,马某不能出卖这套房子。栾某、张某乙提供的拆除旧院合同及交钱收据都不是村委出具的。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经其介绍,马某向栾某借款171000元,马某用房子作抵押,交给栾某旧院拆迁合同和向村委交款的收据,并经律师事务所公证,李某甲随马某一起办的借款手续,栾某分两次给马某款171000元,但借款协议上写的是借款180000元。7、证人颜某证言证实,其是兖州圣德国际酒店东方夜总会楼面经理,2014年3月,马某和李某甲经常到东方夜总会唱歌消费,一般每次消费在四五千元,有时消费完没钱付,就记账。颜某曾向李某甲家要过账,所欠的账由李某甲的父亲已还清。马某和李某甲还去兖州凯撒皇宫娱乐会所消费过。8、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是马某的父亲,2010年村委拆除旧房建楼房,其交款12万多元以自己的名义要了6号楼二单元302室一套楼房,与村委签订了旧院拆迁合同,没有以其子马某的名义签过合同,一直没打算出售该房屋。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栾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马某经朋友介绍向栾某借钱,说其在大安镇唐营村有两套拆迁的房子,用房子作抵押,栾某看了其中的一套房子后,就与马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经律师事务所见证,栾某借给马某171000元,因为先扣了九千元的利息,借条上写的是借180000元,马某将旧院拆迁合同与房款收条也给了栾某。2014年5月份,有人想向栾某买房子,栾某遂向村委核实,才发现马某所抵押的房子是假的,也联系不上马某了。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4月,经朋友李某甲介绍,其向马某购买拆迁安置房屋。4月20日左右,马某领着张某乙看了大安镇唐营村的一套房子后,与马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价款13万元。张某乙先给了马某72000元(协议上写的是8万元),马某把一份旧院拆迁合同和交村委的13万元收据单给了张某乙。到了6月份,联系不上马某、李某甲,张某乙找村里支书核实情况,才知道房屋不存在,旧院拆迁合同和收据也是假的。3、被害人南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经朋友孔某介绍,马某、李某甲向南某借款38000元,马某给了南某一张证明,以证明大安社区6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子是他的,证明上盖有唐营村村委会公章。后来马某、李某甲都找不到了。经催要,李某甲的父亲归还了36000元。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马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4年2月,马某为了归还高利贷,找李某甲商量如何弄钱。二人商议后,马某私刻村委会的公章,虚构其在本村有两套拆迁楼房,有与村委签订的拆迁房屋合同和交房款的收据,向栾某抵押借款171000元,马某给了李某甲7万元。该款除归还二人的高利贷外,其余用于消费挥霍。2014年4月,二人因无钱还款,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刘某乙抵押借款8万元,向张某乙抵押借款6万8千元,该款除用于归还高利贷外,其余用于消费挥霍。2014年5月,二人以同样的方式向南某借款4万元,向孔某借款3万元。2014年6月,栾某、刘某乙、张某乙、南某、孔某向二人催着还款,马某躲了起来,李某甲归还了南某、孔某和刘某乙的款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刻印章,伪造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已归还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应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成治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谢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