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4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陆文茵诉被告徐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茵,徐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317号原告陆文茵,女,1979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徐均,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陆文茵诉被告徐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琴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刚、蔡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茵诉称:2014年2月,因经营需要,被告徐均向其借款20万元。后被告徐均未归还上述借款,其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均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1万元,合计21万元。被告徐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文茵与被告徐均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被告徐均向原告陆文茵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徐均向原告陆文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文茵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借款利息为5%,借款日期到期后,徐均总共归还陆文茵人民币21万元(贰拾壹万元整)”。同日,原告陆文茵向被告徐均账户汇款20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陆文茵多次催要,被告徐均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陆文茵就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做了合理说明,被告徐均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文茵要求被告徐均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向原告陆文茵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2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280元,由被告徐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陆文茵垫付,被告徐均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樊琴亚人民陪审员 严 刚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