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国平与达峥嵘、达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平,达峥嵘,达悦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吴国平,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达峥嵘,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达悦琴,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国平诉被告达峥嵘、达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昌洪独任审理,书记员胡芳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平诉称,被告达峥嵘与达悦琴系朋友关系,被告达峥嵘以做生意为由经被告达悦琴介绍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达悦琴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达峥嵘于2012年3月还款50,000元,于同年6月还款100,000元,双方未说明所还款项的性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达峥嵘于2013年4月9日重新在原借条上签字要求延长还款期限。被告达悦琴于2014年11月26日在原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38000元及利息(月息按3分计算),利随本清。二、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拟证明被告达峥嵘借款200,000元,达悦琴提供担保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银行卡转出2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能质证。经本庭审查,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达峥嵘以做生意为由,经被告达悦琴介绍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吴国平借款200,000元,被告达峥嵘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达悦琴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达峥嵘于2012年3月偿还借款50,000元,同年6月偿还借款100,000元,双方均未说明被告达峥嵘所偿还款项性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清本息。被告达峥嵘于2013年4月9日在原借条上签字申请延长还款期限,但并没有写明具体的还款期限,仅约定“此借据本息未还清前仍然有效”,被告达悦琴于2014年11月26日在原借条上注明“担保还清”,同意继续担保。原告同意延长被告达峥嵘还款期限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达峥嵘均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还款。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本院认为,被告达峥嵘向原告吴国平出具借据借款,可以认定该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仅约定月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尚未还清借款本息,应当视为三至五年的借款,但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超出法律允许的最高月利率2.2%(6.65%÷12×4=2.2%),对于超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达悦琴自愿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在被告达峥嵘申请延长还款期限后,于2014年11月26日在借条上签署“担保还清”,同意继续为被告达峥嵘提供担保,但对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达悦琴依法应对被告达峥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达峥嵘于2012年3月偿还50,000元,同年6月偿还100,000元,双方均未约定所还款项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达峥嵘2012年3月所偿还的50,000元应当先折抵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3月的利息44,400元(200,000元×2.22%×10),折抵本金5,600元,尚欠本金194,400元。同年6月所偿还的100,000元应当先折抵自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的利息12,947元(194,400×2.22%×3),折抵本金87,053元。被告达峥嵘尚欠原告吴国平本金107,347万元,及2012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达悦琴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达峥嵘、达悦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峥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国平借款本金107,347元,并按月利率2.22%支付自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达悦琴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达峥嵘负担。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昌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