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宏业与林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业,林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周宏业。被告:林海。原告周宏业诉被告林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业起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林海与原告合伙开夜排档(鸣阳人家),并一直由被告林海夫妇负责经营,因经营亏损,在店面租金到期时,原告提出不继续合伙。2014年6月19日经双方清算完毕,被告应付原告人民币55000元,由被告出具店面转让费一张。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5000元2、要求被告林海支付原告因未约定时间归还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利息1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归还原告店面转让费55000元及赔偿损失(以55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海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3日,原告周宏业与被告林海合伙经营夜排档(鸣阳人家)。因经营不善亏损,2014年间,原告提出退伙,2014年6月19日,被告林海向原告周宏业出具店面转让费一张。载明:鸣阳路305号鸣阳人家有林海和周宏业共同合伙,今有周宏业转让给林海,双方达成友好协议。有林海一次性付给周宏业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付清,2014年6月19日,林海。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导致诉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店面转让费一张及原告陈述为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宏业与被告林海合伙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5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店面转让费一张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55000元及赔偿损失(以55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支付原告周宏业人民币55000元及赔偿损失(以55000元自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华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