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曹某、钱某犯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钱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2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无职业。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某,无职业。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钱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钱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用于犯罪的工具制式服装及电动车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钱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某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