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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60号原告高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侯锁良,定州市北城区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锁良、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1990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于1993年1月8日生长女高霞,现已成年;2003年4月4日生次女高某乙。由于脾气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2009年至今双方矛盾加剧,2012年开始分居。2014年5月2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依然不能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呈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6日回家居住共同生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离婚条件。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经济帮助和精神抚慰金。财产问题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月8日生长女高霞,现已成年;2003年4月4日生次女高某乙,现随被告赵某一起生活。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2014)定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附卷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原告高某甲在家睡觉时的照片二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并未分居。原告高某甲称照片是2015年春节回家时拍的,因为原告的父亲在家中,不能证明什么问题。被告赵某称有以下婚后合置财产:2004年房屋装修花费6万元左右;垒围墙花费4万元左右。原告高某甲称房屋装修花费350元,垒围墙花费4000元。因原、被告对此陈述不一,且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均不予认定。被告赵某称有以下婚后共同债务:原告2013年借北门街赵占欣10万元,用于承包建筑工程;2014年7月份,为女儿看病借赵龙5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高某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证一份及收费收据一份(金额1807.1元)。原告高某甲称没有借赵占欣10万元,并称女儿高某乙看病时其给了赵龙1000元现金,给了被告1000元,后又给女儿高霞1万元的银行卡让高霞去处理。被告赵某称给赵龙的钱属实,别的钱没给。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且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此争议不宜在本案中解决,本案不做处理。被告赵某称其没有工作,经济困难,要求原告高某甲给付经济帮助20万元。原告高某甲称其也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不同意支付。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无婚后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含概离婚自由之意。然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原告二次呈诉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此为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要素,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关于孩子抚养,女孩随母亲生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女儿高某乙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高某甲负担抚养费,具体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25%计算,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即10186元×25%×6年=15279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20万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称因原告起诉其离婚,给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因被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高某乙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高某甲给付被告赵某抚养费1527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