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与卢海辉、陈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卢海辉,陈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负责人:何景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培源,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温文,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海辉,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陈涛,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诉被告卢海辉、陈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文、朱培源已到庭,被告卢海辉、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以下称“工行新塘支行”)诉称:2011年4月23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卡还字工行新塘支行2011年A0069号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牌小汽车(车牌号:粤A×××××;车架号码LBELMBNDXBY075699),手续费为17600.00元,手续费按一次性支付。透支本金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4460.00元,之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444.00元。被告以上述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于2011年5月6日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为440018065679)。2011年5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购买车辆的汽车销售商“广州市伟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放了160000.00元的购车透支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严重违约,至2014年09月27日止,已逾期供款超过6期,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违约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总计17794.81元。被告出现违约供款后,我行采取了多种方法与其联系,但被告仍故意拖欠不还。另外,被告陈涛与卢海辉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卢海辉的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卢海辉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2、被告卢海辉、陈涛立即偿还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信用卡号:62×××08)透支未还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总计17894.81元(其中本金为9897.94元、利息4367.87元、滞纳金3629元、手续费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止,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3、依法处分被告卢海辉提供的抵押财产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粤A×××××;车架号码:LBELMBNDXBY075699),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被告卢海辉、陈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行新塘支行的诉称与事实一致。双方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卢海辉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工行新塘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4444元。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已于2014年5月11日到期。被告卢海辉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对被告卢海辉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被告卢海辉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若原告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即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卢海辉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借款后,被告卢海辉依约向原告每月还款,从2011年10月25日起开始发生逾期。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卢海辉仍有本金9897.94元、利息4367.87元、滞纳金3629元至今尚未归还。上述欠款事实,原告工行新塘支行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以《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已到期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而原告称上述合同并未约定其诉请的“超限费”。另查,原告工行新塘支行主张两被告应偿付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再查,被告卢海辉与被告陈涛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涛在《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一栏上签名按捺。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440018065679)。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新塘支行的陈述,以及《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车辆注册登记证、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结婚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新塘支行与被告卢海辉、陈涛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工行新塘支行依约向被告卢海辉发放信用卡借款160000元之后,被告卢海辉应依约承担按月支付透支款项的合同义务。而截至庭审之日涉案《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已经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卢海辉应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卢海辉偿还所欠信用卡借款本金9897.94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所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4367.87元、滞纳金3629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卢海辉、陈涛将购买的车牌号为粤A×××××小轿车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工行新塘支行现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涛的共同清偿责任问题。被告陈涛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同意以其与被告卢海辉共有的粤A×××××号小汽车为涉案《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作抵押,表明被告陈涛对涉案债务知情且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涛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涉案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抵押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依约偿还供款,原告工行新塘支行有权要求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但原告工行新塘支行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支出了所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故原告工行新塘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由于涉案《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未约定“超限费”,原告亦未对“超限费”进一步举证,故对其诉请的“超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海辉、陈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9897.94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4367.87元、滞纳金3629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二、若被告卢海辉、陈涛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车牌号为粤A×××××号小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卢海辉、陈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