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沂南民初字第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潘为修与宋看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为修,宋看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3389号原告:潘为修,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恩东,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看德,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职工。原告潘为修诉被告宋看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为修委托代理人王恩东、被告宋看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为修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宋看德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潘为修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10.1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伤残赔偿金77768元、法医鉴定费960元、交通费190元、车辆损失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8256.1元。被告宋看德辩称:鲁L×××××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已垫付医疗费等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宋看德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6线11公里+800米路段,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潘为修驾驶人力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潘为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宋看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为修无事故责任。原告潘为修受伤后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2110.1元。2014年10月13日,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96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沂南县泰成工贸有限公司(位于沂南县湖头镇张家哨村)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原件三份。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宋看德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且所提供工资表为原件,字迹、印章崭新,明显系伪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宋看德所有的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潘为修已超60周岁,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潘为修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2110.1元、护理费937.65元(19天×49.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法医鉴定费960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合计5890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607.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为修经济损失5890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607.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98.1元;二、原告潘为修返还被告宋看德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潘为修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宋看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