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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沐国辉与马品俊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国辉,马品俊,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沐国辉,男,生于1956年3月24日,汉族,居民。被告马品俊,男,生于1962年2月20日,回族,居民。被告伏丽,女,生于1962年8月23日,汉族,居民。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桂家春,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沐国辉与被告马品俊、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应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国辉,被告伏丽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桂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沐国辉诉称:我与被告马品俊是同一个队的,自小相互认识成为朋友,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8月26日,被告马品俊因养鸡需要周转资金向我借款31600元,被告亲手书写了借条给我收执。还款期限届满,我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托和搪塞。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七日内共同偿还我的借款本金31600元。被告马品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时间是2012年6月,借款本金是20000元,1200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我拿���手里的是18800元。我支付了几次利息给原告,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本金,31600元的借条是本金和拖欠的利息合并形成的。被告伏丽不知道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是用于偿还我个人的借款利息,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属于我个人行为,伏丽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要求真实计算本金和利息,愿意及时偿还15000元。被告伏丽辩称:2015年3月,原告找我要钱,我说不知道原告与马品俊借款的事实。当时原告说马品俊向他借了20000元,现在为何变成了31600元。马品俊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我承担偿还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述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马品俊向原告沐国辉借款的本金是多少;2.被告伏丽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沐国辉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马品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1600元的事实,约定于2015年2月底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质证,被告马品俊认可《借条》是其所写,但是《借条》上的金额是本金加上拖欠的利息合并计算的。经质证,被告伏丽主张原告去找伏丽时说借款本金是20000元,款是马品俊欠的,不知道借款的事实。被告马品俊、伏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借款的实际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沐国辉与被告马品俊是朋友。被告马品俊与伏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马品俊向原告沐国辉借款20000元,后被告马品俊又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6日,被告马品俊书写了欠原告316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5年2月底偿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马品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6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马品俊向其借款316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后,被告马品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二被告无证据证实马品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20000元,也无证据证实被告马品俊与原告约定此债务是马品俊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品俊、伏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沐国辉借款人民币3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二被告马品俊、伏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孙应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