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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彭XX与莫XX、覃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莫XX,覃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彭XX。被告莫XX。被告覃XX。原告彭XX与被告莫XX、覃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大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明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XX、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XX诉称,二被告在2013年间承包四排镇德占屯至六暗屯的道路硬化工程,从夏季到秋季多次在原告的“通宝水泥店”购买水泥,共欠货款67980元。原约定工程完工后结清货款,但二被告未履行承诺,将工程款全部领完也不结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补立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写明:“今欠到彭XX水泥款陆万柒仟玖佰捌拾元零角零分,定于2014年元月31日前还清。到期如无能力还清,愿每月加息3%或用财产折成抵款偿还”。但至今,二被告始终未付货款及应付的利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798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3%的利率计,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时止)。原告彭XX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莫XX、覃XX尚欠原告彭XX货款67980元的事实。被告莫XX、覃XX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这份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尚欠货款67980元未支付,有二被告所立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清偿尚欠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诉讼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XX、覃XX共同支付原告彭XX货款6798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尚欠货款67980元为基数,按月3%的利率计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2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6.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大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明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