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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生富与被告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生富,男,汉族。被告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风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生富与被告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9年原告被上深涧煤矿招录为合同工,从事采煤、搬运工作。2003年该矿因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停产一年,新矿长上任后以年龄偏大不让原告上班。中煤接收上深涧��矿,我于2011年又回到矿上上班。2013年矿上停产,我再次失业,上深涧煤矿没有书面通知,召开职代会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给予解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和回乡生产补助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5月16日到新荣区上深涧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3年9月该矿宣布年龄在45岁以上的予以辞退。2008年3月6日原告向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同年5月13日仲裁部门以超过受理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09年1月原告诉至我院请求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交纳社会保险,补交以前欠交部分。我院(2009)新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以仲裁申请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生富不服,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09)同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过诉讼,法院就此作出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就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生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李生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珍���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  徐振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小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