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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斌与程纲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程纲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170号原告:张斌,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程纲,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张斌诉被告程纲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斌诉称:2014年程纲欠原告汽车维修费82000元,双方达成协议,2014年年内支付40000元,两年内付清,并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现程纲逾期未归还欠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程纲归还修理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程纲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鉴于程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查核实本案事实如下:因经营汽车租赁公司,自2011年起,程纲将车辆送至张斌开设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4年3月23日,程纲出具欠条一张交张斌收执,欠条载明:今欠永昌修理厂张斌汽车维修费捌万贰仟元正(82000元),计划今年内付欠费肆万元正,两年内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斌递交的欠条,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斌按照程纲的要求负责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程纲应当按约支付维修费用。现张斌持程纲本人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已经到期的维修费用40000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斌维修费4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程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晓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