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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6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统宁、钟艳艳与钟兆泉、黄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统宁,钟艳艳,钟兆泉,黄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439号原告杨统宁,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钟艳艳,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鹏飞,系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兆泉,男,1985年1月18日生,畲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周茂青、刘敏敏(实习),系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娟,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高艳、朱洲平(实习),系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统宁、钟艳艳与被告钟兆泉、被告黄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统宁、钟艳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鹏飞、被告钟兆泉的委托代理人周茂青、被告黄小娟的委托代理人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末至2012年初期间,被告钟兆泉多次向二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2月4日,被告钟兆泉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901000元,于当日被告钟兆泉向原告杨统宁出具《借条》一张以为凭证,并于《借条》中承诺:“期限壹年还清”。到2013年2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钟兆泉未向二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因此自2013年2月4日之后被告钟兆泉应当以尚未偿还的借款人民币90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二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之后,被告钟兆泉于2013年3月11日通过其父钟厚凯银行账户向原告杨统宁还款人民币120000元,于2013年8月8日通过被告钟兆泉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钟兆泉还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其父钟厚凯银行账户向原告杨统宁还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通过其父钟厚凯银行账户向原告杨统宁还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其父钟厚凯银行账户向原告杨统宁还款人民币40000元,另现金还款10000元,于2013年10月2日通过其父厚凯银行账户向原告杨统宁还款人民币50000元,因此截至2013年10月2日,被告钟兆泉共向原告杨统宁还款人民币40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人民币901000元及其分段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扣除被告钟兆泉还款人民币400000元,截至2013年10月2日被告钟兆泉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9780.64元。且在此之后被告钟兆泉未再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因此剩余借款还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系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权系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二原告依法享有共同债权。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9780.64元;2.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偿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3年10月2日至二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29780.64元为基数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钟兆泉辩称,1.被告钟兆泉确实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只有530000元,而非901000元。且已经还款400000元。仅余欠款130000元。被告钟兆泉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杨统宁借款23万元,于2012年1月31日通过其父亲钟厚凯向钟艳艳借款30万元。2012年2月4日向原告杨统宁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中的金额之所以写901000元,是因为被告钟兆泉在出具借条的时候还准备向原告再借款,原告同意过一两天在转账给被告钟兆泉,但要求被告钟兆泉先把总借款金额的借条写好,因此被告钟兆泉就向原告出具了901000元的借条。但此后原告就不再将剩余的371000元转给被告钟兆泉,被告钟兆泉要求原告修改借条,原告也拖延不修改。从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钟兆泉陆续向原告还款,原告杨统宁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已还款40万元的收条,因此,被告钟兆泉至今仅欠原告13万元。《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利息。二、本案债务与被告黄小娟无关。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2年2月4日。而此时,黄小娟与钟兆泉尚未形成夫妻关系,黄小娟与钟兆泉是于2012年6月8日登记结婚的。该债务是钟兆泉的婚前债务,应属于钟兆泉的个人债务,与黄小娟无关。被告黄小娟辩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2年2月4日。而此时,黄小娟与钟兆泉尚未形成夫妻关系,黄小娟与钟兆泉是于2012年6月8日登记结婚的。该债务是钟兆泉的婚前债务,应属于钟兆泉的个人债务,与黄小娟无关。故原告向黄小娟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上述事实后,判令驳回原告对黄小娟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统宁与原告钟艳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钟艳艳与被告钟兆泉系亲戚关系。2012年1月起,被告钟兆泉以作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杨统宁、钟艳艳借款,其中2012年1月31日,原告钟艳艳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钟兆泉的父亲钟厚凯转账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2月1日,原告杨统宁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钟兆泉转账人民币230000元。2012年2月4日,被告钟兆泉向原告杨统宁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杨统宁借款人民币玖拾壹万零壹仟元正(901000),期限壹年还清”。之后,被告钟兆泉于2013年3月11日通过其父钟厚凯银行账户向原告杨统宁还款人民币120000元,于2013年8月8日通过被告钟兆泉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钟兆泉还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其父钟厚凯银行账户向原告杨统宁还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通过其父钟厚凯银行账户向原告杨统宁还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其父钟厚凯银行账户向原告杨统宁还款人民币40000元,另现金还款10000元,于2013年10月2日通过其父厚凯银行账户向原告杨统宁还款人民币50000元,截至2013年10月2日,被告钟兆泉向原告杨统宁还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此后,被告钟兆泉并未还款其余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钟兆泉与被告黄小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婚姻登记档、被告人员信息及家庭户籍信息、借条、银行汇款记录;被告钟兆泉提交的汇款凭证,收条及被告黄小娟提交的结婚证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钟兆泉主张其向原告实际借款为530000元并非901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钟兆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确的知悉借条在经济活动中所蕴含的“借款”含义,被告钟兆泉在借条签字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为901000元,其应当为自己出具借条这一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钟兆泉主张其系因仍需借款故而提前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且其未能举证在借条出具后明确提出对借条存在异议,被告钟兆泉仍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亦是对借条的认可,因此,被告钟兆泉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兆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钟兆泉签名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兆泉应予以返还,扣除其已偿还的人民币400000元,被告钟兆泉仍应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1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但被告至今仍未予以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次日即201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小娟主张“该借款系被告钟兆泉的婚前个人债务,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小娟与被告钟兆泉登记结婚前,系被告钟兆泉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钟兆泉将上述借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黄小娟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黄小娟共同返还上述借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兆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统宁、钟艳艳借款本金人民币50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统宁、钟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1元,由被告钟兆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叶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