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俞月英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月英,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月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汤怀良。上诉人俞月英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俞月英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私房回迁安置协议》时,其配偶张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处任职。因张某在案涉房屋拆迁安置、扩面过程中涉嫌犯罪,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立案侦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张某犯贪污、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俞月英的徐家弄2号房屋拆迁安置、扩面的事实在指控的犯罪事实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应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俞月英的起诉。上诉人俞月英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法院对同一案件不得立案两次,原审法院在立案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二、裁定书适用条文错误,应该坚持有案必立,保障当事人权利。三、经济纠纷案件和涉及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进行审理,不是任何案件都可以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本案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张某涉嫌贪污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本案起诉的是评估是否正当,政策是否合理,拆迁协议是否有效,这与张某职务犯罪是否成立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张某涉嫌的是犯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民事诉状。被上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因俞月英配偶张某在案涉房屋拆迁安置、扩面过程中涉嫌犯罪对其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而俞月英的徐家弄2号房屋拆迁安置、扩面的事实在指控的犯罪事实内,故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该案不应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审理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俞月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