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翁凯与王绍雄、唐林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凯,王绍雄,唐林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翁凯,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王绍雄,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唐林扬,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翁凯诉被告王绍雄、唐林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雄、唐林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凯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王绍雄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翁凯于2013年7月28日通过银行卡号转账给被告王绍雄人民币250万元,由原告委托田忠明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银行卡号转账给被告王绍雄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时间以实际打款时间为准;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每个月28日还息;并由被告唐林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尔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将款项450万元打入被告王绍雄的银行卡号。现因急需用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绍雄、唐林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0万元自2013年7月28日起、本金200万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5%计息)。庭审期间,原告翁凯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绍雄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0万元自2013年7月28日起、本金200万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5%计息);2、被告唐林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绍雄、唐林扬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也均未到庭陈述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翁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王绍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唐林扬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讼争借款已经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绍雄、唐林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翁凯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归纳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原告翁凯与被告王绍雄、唐林扬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绍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间以实际打款时间为准;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每个月28日还息;被告王绍雄在《借款协议》上的“乙方”栏签名并捺印,被告唐林扬在“担保人”栏签名并盖章,并承诺:唐林扬同意为王绍雄提供借款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旅差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对于款项的支付方式约定:原告翁凯于2013年7月28日通过银行卡号转账给被告王绍雄人民币250万元,原告翁凯委托案外人田忠明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银行卡号转账给被告王绍雄人民币200万元。原告翁凯按约定支付了讼争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绍雄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唐林扬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翁凯与被告王绍雄、唐林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绍雄向原告翁凯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由被告唐林扬提供连带担保,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认定。原告翁凯请求被告唐林扬归还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并由被告唐林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翁凯要求被告按月2.5%支付借款利息,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保护限度,应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绍雄、唐林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凯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唐林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翁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710元,由原告翁凯负担人民币2654元,由被告王绍雄、唐林扬负担人民币52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代理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淑琼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