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岳阳县会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余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会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余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岳阳县会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红卫,岳阳县会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余燕燕,无业。原告岳阳县会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会友担保公司)与被告余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岳阳会友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1302-1、1302-2、1302-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余燕燕的银行存款、工资收入以及其丈夫吕胜保的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湘F×××××号小车的所有权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5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会友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红卫、被告余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会友担保公司诉称,被告与其丈夫吕胜保(已故)于2013年4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担保中介费为每月2%。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其丈夫吕胜保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且吕胜保已于2014年12月因病去世,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7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燕燕立即偿还原告欠款共计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燕燕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只有150000元,且这两笔借款利息过高,被告按4%的月利率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止的利息,超过法律允许部分的利息,被告要求核减借款本金。原告岳阳会友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余燕燕及其丈夫吕胜保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与吕胜保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其丈夫吕胜保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及其丈夫吕胜保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燕燕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被告与吕胜保的笔迹不能确定,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上被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过庭审辩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当庭申请笔迹鉴定,庭审后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三、四,对这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告余燕燕与其丈夫吕胜保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和担保中介费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余燕燕与其丈夫吕胜保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亦于当日向余燕燕和吕胜保支付了借款本金,但分别按2%的标准从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和担保中介费1000元,并且被告在借款后分别按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的利息和担保中介费。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丈夫吕胜保与原告之间有过多次经济往来,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进行结算后,被告余燕燕与其丈夫吕胜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总的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6个月),月利率和担保中介费均为2%,原告在借款本金中分别按2%的标准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和担保中介费50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按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和担保中介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余燕燕承担后段利息和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0.47%,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即为1.88%。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本息的计算,本院确认如下:(一)2013年4月12日借款本金为48000元(50000元-2000元预先扣除的利息)。1、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8%计算应为900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2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1100元应抵扣本金,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实欠本金46900元(48000元-1100元=46900元);2、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的利息应为880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2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1120元应抵扣本金,至2013年6月12日被告实欠本金45780元;3、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利息应为860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2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1140元应抵扣本金,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实欠本金44640元;4、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应为840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2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1160元应抵扣本金,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实欠本金43480元;5、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利息应为817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2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1183元应抵扣本金,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实欠本金42297元;6、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应为795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2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1205元应抵扣本金,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实欠本金41092元;7、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利息应为772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2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1228元应抵扣本金,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实欠本金39864元;8、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利息应为750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2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1250元应抵扣本金,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实欠本金38614元;9、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的利息应为725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2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1275元应抵扣本金,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实欠本金37339元;10、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利息应为700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2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1300元应抵扣本金,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实欠本金36039元;11、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利息应为677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2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1323元应抵扣本金,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实欠本金34716元;(二)2014年4月12日借款本金为240000元(250000元-10000元预先扣除的利息)。1、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8%计算应为4512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10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5488元应抵扣本金,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实欠本金234512元(240000元-5488元=234512元);2、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应为4409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10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5591元应抵扣本金,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实欠本金228921元;本院认为,被告余燕燕与其丈夫吕胜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争议,2013年4月12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2014年4月12日的借款,被告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又因原告未能提供250000元借款的分期支付明细,对该笔借款本院统一认定为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出借,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为2013年4月12日48000元(50000元-2000元预先扣除的利息),2014年4月12日240000元(250000元-10000元预告扣除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的担保中介费实际与利息无异,故原告按4%的月利率向被告收取利息的行为,超过了法律允许的标准,利率应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8%的月利率计算,被告要求将超过法律允许部分的利息扣减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的利息,利息支付期限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期限计算。综上,被告实应向原告返还本金263637元(34716元+228921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和担保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燕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县会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63637元。上述支付义务限支付义务人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岳阳县会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04元,被告余燕燕负担50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岳阳县会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登科人民陪审员 吴 忠人民陪审员 熊燕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