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金石录,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藉河南路一建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明全,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石录、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上午,原告乘坐由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甘E812**号小型客车,由松树乡松树村去张家川县龙山镇。9时30分许,当车行经清水县松树乡大柳村附近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发生坠车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因伤情重被转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4384.21元。后原告又转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8个疗程,合计56天,花费59517.36元。事故发生后当天晚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即向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后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4901.56元、交通费2116元、住宿费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20元、营养费5560元、护理费66176.18、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901.56元、交通费2486元、住宿费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20元、营养费5560元、护理费66176.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当时其拉原告一家人去张家川县龙山镇给原告刘某看病,在去的路上发生了事故。之后原告在清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做了个脑部CT,当天晚上就转院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又去兰州住院。其先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9000元,2014年7月开始其再就没有钱支付原告医疗费了。其现在的意见是再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了。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辩称:1、被告王某2013年11月15日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王某、吴某某未向保险公司报案;2、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因原告刘某系甘E812**车上乘客,所以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及赔付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所主张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1份。证明刘某和刘征是同一个人。被告吴某某认可。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是车主,被告吴某某是驾驶员及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吴某某认可。予以采信。3.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和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共104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被告吴某某认可。予以采信。4.医疗费票据13页,合计63901.56元。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时的花费。被告吴某某认可。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共6页,合计2486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水、兰州治疗时的交通花费。被告吴某某不认可。因原告外出看病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予以采信。6.住宿费票据共4页,合计8758元。证明原告在兰州治疗期间的住宿花费。被告吴某某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住宿单票号都是连号,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住宿票据不予采信,但原告看病时由父母陪同确实需要支出住宿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委办发[2007]63号)有关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有关规定,省内市、州住宿150元/人予以确定,住宿费为150元/人×67天=10050元,因原告只主张8758元,故原告住宿费为8758元。被告吴某某提供1组证据。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兰州看病时有4种病,其中有有些病不是车祸引起的病。原告认可先天性心脏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但称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的是脑外伤及脑外伤导致的发育不全和在治疗过程中引发的上呼吸道感染,没有治疗心脏病。由住院病案来看,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主要是脑部外伤。因此,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5日上午,原告乘坐由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甘E812**号小型客车,由清水县松树乡松树村去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龙山镇。9时30分许,当车行经清水县松树乡大柳村附近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发生坠车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因伤情重被转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4384.21元。后又转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先后住院治疗8个疗程合计56天,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合计花费59517.36元。被告吴某某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49000元。事故发生后当天晚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即向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后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甘E812**为被告王某所有,且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4901.56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63901.56元,但原告只主张14901.56元,故原告医疗费为14901.56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2486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车票,原告的交通费为2486元。3.住宿费:原告主张875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单票号都是连号,因此对住宿票据不予采信,但原告看病时由父母陪同确实需要支出住宿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委办发[2007]63号)有关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有关规定,省内市、州住宿150元/人予以确定,住宿费为150元/人×67天=10050元,因原告只主张8758元,故原告住宿费为87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12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67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67天=268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8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5560元。虽然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但原告出院证明书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营养费按以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66176.1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67天计算,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人均工资25733元/年的标准计算,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25733元/年÷365天/年×67天×1人=4723.5元。原告护理费为4723.5元。以上共计35349.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甘E812**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吴某某应全部承担,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吴某某之妻和车辆所有者,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做相应的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不明确,所以精神抚慰金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甘E812**虽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刘某的医疗费49000元外,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5349.0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274元,被告王某承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谈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