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明兴与付培滔、魏义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兴,付培滔,魏义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90号原告:王明兴(小名小兴),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付培滔(又名付培涛),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银玲,女,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魏义楷,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义方,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明兴诉被告付培滔、魏义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明兴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兴,被告付培滔委托代理人王银玲,被告魏义楷委托代理人魏义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培滔、魏义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兴诉称:原告2013年年底把玉米卖给被告付培滔、魏义楷,共计10800元。当时未支付玉米款。2014年2月1日,二被告支付玉米款800元,下余款1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月息1分。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玉米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付培滔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利息也是事实,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魏义楷辩称: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是事实,等有钱了赶紧还。双方对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原告王明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日,二被告书写的借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并愿意承担利息的事实与理由成立。被告付培涛、魏义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付培滔、魏义楷合伙做粮食收购生意,原告王明兴2013年年底把玉米卖给二被告,共计10800元。当时未支付玉米款,2014年2月1日,二被告支付玉米款800元,下余款1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月息1分。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推拖未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付培滔、魏义楷在合伙收购粮食期间,原告王明兴将玉米卖给二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扣除已付款外,二被告出具有收据,二被告对该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培滔、魏义楷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培滔、魏义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明兴玉米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培滔、魏义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长春审判员 鲍丽霞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建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