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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沈奇、沈群良与沈群良、吴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奇,沈群良,吴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沈奇。委托代理人:谢国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兴,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群良。被告:吴建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奇与被告沈群良、吴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9920元,由原告沈奇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褚建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