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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王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闫某甲,女,1952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闫某甲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2014年2月4日,经王某某的两个舅舅闫某乙、闫某丙协调处理家务事时,在双方清算经济账后,确认王某某欠闫某甲15000元并写有协议,注明该款一年内还清。到期后,闫某甲催要该款,王某某不予偿还。故请求:1、判令王某某偿还闫某甲欠款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闫某甲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2014年2月4日,闫某甲、王某某、王晓永(闫某甲之长子)在郏县长桥镇豆堂小区闫某丙(王某某的舅舅)家,协商处理家庭事务。经协商算账,王某某欠闫某甲15000元(包括四轮拖拉机折款、砍伐闫某甲的树木折款、耕种闫某甲的责任田折款、王某某养鸡子时的借款),当场写下了协议,并约定一年内还清。在场人有王某某的舅舅闫某乙和闫某丙。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闫某甲催要,王某某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明、协议、闫某丙的证言及本院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闫某甲与王某某在协商处理家务时,经算账确认王某某欠闫某甲15000元。双方为此写有协议并有在场人作出见证。至此,闫某甲与王某某之间基于协议约定,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中,王某某的妻子高某某对王某某与闫某甲的协议欠款情况表示知情。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闫某甲依据协议约定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偿还所欠债务,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闫某甲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杰申审 判 员  朱彦军人民陪审员  吕付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国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