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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琳、方俊生与黎朝辉、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方俊生,黎朝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陈琳,农民。原告方俊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琳,农民,特别授权。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黎蓉,岳阳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朝辉,农民。委托代理人邱进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671号。负责人:何福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琳、方俊生与被告黎朝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重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欣欣、人民陪审员方再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原告方俊生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黎蓉,被告黎朝辉委托代理人邱进平,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显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方俊生诉称:2015年1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黎朝辉驾驶湘F1GU**号牌轻型自卸货车行驶在平江县梅仙镇招贤村路段时,撞倒行人方子钰,致两原告之子方子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到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黎朝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子钰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黎朝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请求:两原告因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73374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朝辉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琳、方俊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方子钰出生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原告系死者方子钰父母的事实;2、黎朝辉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黎朝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肇事车辆湘F1GU**的所有权人,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4、梅仙派出所的证明、尸表检验笔录、梅仙招贤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方子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5、方子钰居民户口簿、惠来派出所户籍证明,用以证实方子钰的户籍所在地是揭阳市惠来县,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当地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6、保险单,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被告黎朝辉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审核计算;受害人方子钰经常居住地为平江县农村,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受害人死亡时仅6岁,对发生事故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故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责任;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应当由保险公司或原告承担;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黎朝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黎朝辉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的事实;3、梅仙镇招贤小学证明、梅仙招贤村委会证明、柠檬树幼儿园证明,用以证实方子钰经常居住地为平江县梅仙镇招贤村的事实;4、收条三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朝辉向原告垫付50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1、损失赔偿标准及责任划分同意黎朝辉代理人的意见;2、被告黎朝辉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对,如其准驾不符或车辆未进行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应当提供方子钰的死亡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予以审核;4、被告黎朝辉驾驶的湘F1GU**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保险公司合同约定,负全责我公司免赔20%;5、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不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用以证实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有20%免赔的事实;2、保险单、投保单,用以证实保险条款的内容已告知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琳、方俊生提交的证据,被告黎朝辉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作为监护人监护不力,应当减轻黎朝辉的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说明方子钰户籍地在广东,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平江农村。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意黎朝辉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基础上补充:对证据2要求补充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4要求提供尸检报告;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被告黎朝辉提交的证据,原告陈琳、方俊生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招贤小学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方子钰仅在招贤小学就读了半个学期就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招贤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方子钰并不是经常寄养在平江梅仙,而是原户籍地与平江梅仙两边来回跑动;对柠檬树幼儿园的证明有异议,方子钰是曾经断断续续在柠檬树上过幼儿园,但并未持续上两年,要说明的是被告黎朝辉的儿子在柠檬树幼儿园上班;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没有异议;证据2要求提供原件。对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琳、方俊生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于免赔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免赔条款不发生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第一次开庭时黎朝辉一方确认保险公司未告知相关免责条款,我们认为应以第一次陈述为准。被告黎朝辉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条款投保人未签收,且未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不应支持。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保险公司就具体的免责事项、内容、后果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无效。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其证明力。原告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方责任划分的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应予采信,原告证据6,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采信,但被告黎朝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具有原告提出该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的证明目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黎朝辉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由于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之子方子钰系广东惠来县城镇居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住所地为广东省,故被告的此项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平安财险平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黎朝辉虽有异议,但黎朝辉认可该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字,且该投保单上明确说明黎朝辉已收到保险条款及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向黎朝辉进行提示说明,故应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黎朝辉驾驶湘F1GU**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平江县梅仙镇招贤村村级公路路段倒车时,撞上行路人方子钰,造成方子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场认定被告黎朝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规范操作,未按规定倒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子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黎朝辉是湘F1GU**号车辆所有人,其持有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内的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该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该条文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形式标明。双方订立该商业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在投保人声明中以黑体字形式注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牌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被告黎朝辉在投保人签章一栏进行签名。原告陈琳、方俊生是死者方子钰父母。方子钰,2008年2月25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住址为广东省惠来县惠城镇梅四新宫二直巷25之1号,交通事故发生前住平江县梅仙镇招贤村,在该村小学就读一年级。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090.05元/年;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有43893元/年。两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死亡赔偿金33090.05元×20年=661801元、丧葬费43893元/年÷12月×6月=21946.5元,该损失共计683747.5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黎朝辉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000元。2015年4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黎朝辉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黎朝辉赔偿原告陈琳、方俊生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200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11137元。其中350000元赔偿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向原告直接支付;抵减被告黎朝辉已付50000元后,还由被告黎朝辉在2015年4月16日前向原告陈琳、方俊生给付赔偿款220000元。此后,被告黎朝辉按协议约定向两原告支付231137元。又查明:2015年4月17日,本院以(2015)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朝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如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黎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方子钰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黎朝辉提出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有误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在何处,故本院对被告黎朝辉要求变更责任划分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被告黎朝辉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同时,参照广东省统计局和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其中原告主张的其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黎朝辉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只能依法对物质损失进行判决,故两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损失的标准问题,其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死者方子钰系广东省惠来县的城镇居民,其住所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故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090.0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893元/年计算,由于该事故发生在湖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被告黎朝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由于两原告的损失683747.5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损失已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因此,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琳、方俊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对于两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83747.5元-110000元=573747.5元。由于被告黎朝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由承保该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黎朝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商业保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被告黎朝辉则对该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有该免赔约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黎朝辉对免责部分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部分无效。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因此提交该商业保险合同的投保单证明其已尽提示、说明义务。由于不计免赔特约险是单独一种险种,未投保该险种,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扣除免赔率已为社会普遍知晓。同时,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的内容看,也可以看出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黎朝辉投保时已进行提示和一定的说明义务。因此,被告黎朝辉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两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73747.5元,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且被告黎朝辉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赔300000元×20%=6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琳、方俊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0000×80%=240000元。对于两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仍有不足部分,因被告黎朝辉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黎朝辉赔偿原告。由于两原告与被告黎朝辉于2015年4月14日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350000元后,还由被告黎朝辉赔偿270000元,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并且协议系双方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原告损失中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只应由被告黎朝辉赔偿两原告2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琳、方俊生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琳、方俊生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0000元;三、由被告黎朝辉赔偿原告陈琳、方俊生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70000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陈琳、方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7元,由被告黎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重阳审 判 员  袁欣欣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