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春晖与新昌县南明街道知豆电动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张春晖。委托代理人:边献勇,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知豆电动车行。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明路*****号。经营者:王元明。委托代理人:范苗芳,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晖与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知豆电动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伟东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晖的委托代理人边献勇、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知豆电动车行委托代理人范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晖起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GD04C时风四轮电动车一辆。原告付款人民币545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3.2条规定,四轮电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须到车辆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后方可上路,否则属于违法行为,但原告从车辆管理部门获知,该四轮电动车不可以申领号牌。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是用于机动车性质的车辆使用,被告作为销售方有义务明确告知或者特别提醒,而被告在销售时风四轮电动车时隐瞒了车辆系观光车不能上牌的事实,致使原告购得车辆后无法上牌上路,原告的购车目的无法实现。现诉请:一、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间车辆买卖的口头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4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知豆电动车行答辩称:原告以54500元在被告处购买了型号为GD04C的时风车一辆属实,但被告出卖的系四轮观光车,而非四轮电动车。被告出售的是蓄电池观光车,被告已将观光车合格证、参数在交付车辆时一并给了原告,合格证明确标识本车辆为蓄电池观光车,参数上也标识了本车符合GB/T21268-2007观光车要求,即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通用技术条件,而不适用于原告主张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车辆买卖时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过该车可以取得机动车号牌,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综上,原、被告间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全部履行完毕,也不存在可予解除的法定情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春晖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2、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蓄电池观光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所购得车辆为GD04C的时风四轮电动车。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车辆口头买卖关系,并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格证上明确标识了车辆为蓄电池观光车,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出售的是电动观光车;证据3的真实性及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知豆电动车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知豆电动车行对其来源与形式、证据内容均无异议,且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以人民币54500元向被告购买了车型为GD04C的时风电动四轮车一辆,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时,随车向原告交付了《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蓄电池观光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该合格证记载有合格证编号、车辆制造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名称及车辆参数,以及“本产品经过检验,符合GB/T21268-2007观光车要求,准予出厂”的内容。2015年4月,原告以被告隐瞒了车辆系观光车无法申领机动车号牌、不能用于正常上路行驶为由诉请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认可原告曾在2014年12月22日以54500元的价款向被告购买GD04C的时风电动四轮车一辆。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售车辆时隐瞒了该车系观光车无法申领机动车号牌,以致其不能实现用于公路行驶的购车目的,故而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因此原、被告现争议的是车辆买卖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且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本案被告出售的是蓄电池观光车,在原告购车时被告也随车交付了车辆出厂合格证,合格证本身以粗大红色字体标识了车辆系蓄电池观光车,而蓄电池观光车属于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范畴;二、购买车辆属于大额消费,按常理购买者会持相当谨慎的态度,事前或选择购买时会对车辆性能、参数等相应情况在作充分了解后最终决定是否购买,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在购车时对选择对象也会有一定的考量,而且四轮电瓶车的无牌上路问题社会上已多有议论;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作出过所售车辆可以申领机动车号牌的承诺。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在车辆买卖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依据,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0元依法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张春晖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