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谢宝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德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宝德,曾用名谢金宏,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XX镇XX村***组**号,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镇XX医院附近出租屋。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传唤,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宝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宝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谢宝德去到高要市禄步镇圩镇一村庄小路边处,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怀集佬”及一名女子(均在逃)购买了1辆白色雅马哈牌女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2元)。经查,上述摩托车为被害人钟XX于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在高要市南岸街道要南二路人人街超市门口处被盗车辆。2014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四会市大沙镇大旺路口处抓获被告人谢宝德时,扣押其持有的白色雅马哈牌女装二轮摩托车1辆;同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白色雅马哈牌女装二轮摩托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钟XX。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宝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交车资料确认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说明材料,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被害人钟XX的陈述,被告人谢宝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宝德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谢宝德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宝德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宝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谢宝德认为“怀集佬”打电话说有发票的,交车时也表示过几天再给发票,所以才购买该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宝德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摩托车,且收购时也发现该摩托车连锁匙都没有,电门锁被撬坏,按开关就可以发动车辆开走,其行为可以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故对被告人谢宝德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宝德认为其不该贪小便宜,涉案的车辆已归还失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证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宝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明审 判 员 陈晓成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