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山东省鑫意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与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鑫意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张为平,刘桂云,杨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山东省鑫意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崔明霞,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视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为平。被告刘桂云。被告杨良华。原告山东省鑫意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张为平、刘桂云、杨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鑫意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崔明霞、被告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寿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张为平、刘桂云、杨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鑫意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莱西市支行与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中行莱西市支行为山东省奥林食品有限公司提供1年期贷款145万元。同日中国银行莱西市支行与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对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行莱西市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后经债权流转,原告成为新债权人。经查,被告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8月因未年检而被告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股东张为平、刘桂云、杨良华应当履行清算义务,但三位股东至今未组织清算。其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原告方债权得不到清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2}227号)第9号指导案例的精神,被告张为平、刘桂云、杨良华三股东应当对山东省奥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以上事实,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支付自逾期之日到判决之日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张为平、刘桂云、杨良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辩称,1、从来没有任何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过。2、债权转让未告知,该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泡沫公司的起诉。被告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张为平、刘桂云、杨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莱西市支行与被告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2002年西中银借字第11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中行莱西市支行为山东省奥林食品有限公司提供1年期贷款1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双方约定提款日起起算,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约定提款时间为2002年10月30日,还款时间为2003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率6.903%,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2002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莱西市支行与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02年10月30日,中行莱西市支行依约向被告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担保人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莱西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借款人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转让债权划转时点为2003年12月31日,从2003年12月31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所有。2005年9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关于资产转让的确认函》,约定将对借款人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转让债权划转时点为2005年9月29日。2006年6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借款人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转让债权划转时点为2006年7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对借款人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后,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4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支付自逾期之日到判决之日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张为平、刘桂云、杨良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另查明,在对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期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及原告均在报纸上按时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分别刊登在2004年11月19日在《大众日报》刊登;2005年11月12日在《大众日报》第九版刊登的;2006年8月5日《大众日报》第五版刊登;2008年8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2010年7月30日在《经济导报》刊登;2012年7月26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2014年3月12日在《经济导报》刊登。被告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8月因未年检而被告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张为平(出资20万元、占40%股份)、刘桂云(出资10万元、占20%股份)、杨良华(出资2万元、占4%股份)、程显春(出资2万元、占4%股份)、葛炳霞(出资2万元、占4%股份)、杨国杰(出资2万元、占4%股份)、史本旭(出资2万元、占4%股份)。庭审时,被告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辩称青岛光大石墨有限公司还为被告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担保合同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催收公告、资产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清单、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莱西市支行与被告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莱西市支行与信达资产济南办、信达资产济南办与长城资产长春办、长城资产长春办与长城资产济南办、长城资产济南办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债权转让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是否对债务人、担保人产生通知的法律效力。关于债权转让报纸公告通知的效力?中国银行莱西市支行将其对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济南办并在《大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应当认定信达资产济南办合法的受让了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并依法履行了向债务人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和担保人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的通知义务成为合法债权人。信达资产济南办受让债权后,又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长春办、长城资产长春办又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济南办,长城资产济南办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大众日报》、《山东法制报》、《经济导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及精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因此长城资产济南办等依法履行了对债务人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和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的通知义务,使得本案原告合法受让了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债权和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的担保债权,成为二被告的合法债权人。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莱西市支行与信达资产济南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债权划转时点为2003年12月31日,从2003年12月31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信达资产济南办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的时间应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辩称的债权转让未通知担保人,该转让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张为平、刘桂云、杨良华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故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在2005年8月2日被吊销后,十五日内应当成立清算组,被告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成立清算组,致使公司的资产贬值、流失、灭失,作为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原告要求被告张为平、刘桂云、杨良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为平、刘桂云、杨良华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按照过错大小要求其他股东分担责任。被告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辩称青岛光大石墨有限公司还为被告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担保合同予以证明,其所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张为平、刘桂云、杨良华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山东省鑫意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50000元;二、被告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山东省鑫意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三、被告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张为平、刘桂云、杨良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速递费300元,由被告山东省莱西市奥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