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刑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汉民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70号罪犯王汉民,安徽省亳州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7日被安徽省亳州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汉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王汉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11日22时许,王汉民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禹州市颍川办东十里村,将周某存放于仓库内的2968公斤中药材“香附子”盗走,共计价值32648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退失主。该犯系主犯,系累犯。罪犯王汉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0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3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7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11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1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5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0月10日获得表扬;2015年2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15日获得记功;2013年12月31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汉民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汉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董忠智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晓科 关注公众号“”